(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润森与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润森,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润森,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文和,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喜军,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85号一区222-1平房北京首航旅馆202房。上诉人李润森因与被上诉人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10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润森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润森系西安国际贸易中心大厦写字楼15层1501-1508、1518-1509号房屋的产权人,在2009年2月初,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欲租赁上述房屋用于教学培训,经协商,于2009年2月15日李润森委托其父母李聚成和冯成林与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中介方陕西百仁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西安国际贸易中心大厦写字间租赁合同》,合同签署后,李润森依约向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交付了房屋,但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租后仅依约定交付了一年的租金,后以经营状况不好为由,多次拖欠租金及物业费。后双方经结算,至2012年3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共计欠付租金286517.4元,欠付物业费95943.48元,并由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李润森出具欠条,但欠条出具后,李润森多次索要,均被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立即向李润森支付拖欠的房租和物业费382460.88元,并要求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违约金13856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李润森诉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一案,法院受理后,多次向李润森提供的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显示无此公司而无法送达。亦向李润森提供的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地址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因本人拒收而被退回。另据李润森代理人自称,其委托朋友在北京当地寻找,但均未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参加诉讼。李润森有义务向法庭提供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准确地址。如果提供不了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地址,则要承担无法确定被告而诉讼不能的诉讼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现由于李润森未能提供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准确地址,并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送达地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润森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868元,退还给李润森。宣判后,李润森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系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且该公司目前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有明确的住所地,该公司是真实存在的,即使登记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也可以通过委托或公告方式送达,原审裁定以李润森没有提供准确送达地址认定没有明确的被告错误,请求指令审理。本院认为,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系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其名称、住所地等信息具体明确,李润森起诉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拖欠租金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李润森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109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刘 琪审判员 张安品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洪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