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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与宜春市铭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宜春市铭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冯耀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市铭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法定代表人:徐栋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宜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宜春市铭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小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红艳、徐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琤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宜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庚云、被上诉人铭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铭鑫公司就其所有的赣CL50**/赣CL7**挂车辆向人寿财保宜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等险种。人寿财保宜春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向铭鑫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铭鑫公司;赣CL50**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2000元,赣CL7**挂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4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赣CL50**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主、挂车保险单中均载明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2014年5月14日10时20分许,李小根驾驶赣CL50**/赣CL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新余市分宜县往宜春市袁州区彬江镇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袁州区彬江镇老政府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龙国辉驾驶的赣K616**/赣KK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李小根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李小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铭鑫公司因李小根受伤检查而支付了医疗费93元。2014年7月22日,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L50**/赣CL7**挂车辆的修复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在司法鉴定基准日的鉴定值为110655元。铭鑫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江西省洪兴汽配修理厂出具的发票载明:赣CL50**车辆的修理及配件费为110655元。事故发生后,铭鑫公司将其车辆从事故地拖至宜春修理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铭鑫公司与人寿财保宜春公司就赣CL50**/赣CL7**挂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合同约束。铭鑫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人寿财保宜春公司则应对铭鑫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据此确认赣CL50**/赣CL7**挂车辆的损失为110655元;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确需施救,该院酌定施救费为1000元。以上损失加上鉴定费1000元共计112655元,该款扣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后,剩余金额为110655元,人寿财保宜春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向铭鑫公司予以赔偿。铭鑫公司因本次事故支付驾驶员李小根医疗费93元,因铭鑫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故人寿财保宜春公司应依法向铭鑫公司赔偿74.4元[93×(1-20%)]。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宜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铭鑫公司保险赔偿金110729.4元。二、驳回铭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铭鑫公司负担75元,由人寿财保宜春公司负担2506元。上诉人人寿财保宜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车辆赣CL50**/赣CL7**挂车在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宜春公司安排了核损岗位工作人员对其定损,定损的金额为72743.02元,因铭鑫公司不同意以上定损金额,故双方当时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后铭鑫公司自行单方委托根本没有车辆损失鉴定资质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的金额为110655元。在鉴定项目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双方鉴定的金额相差如此之大,完全是因为该鉴定中心鉴定时参照的是原厂配件件价格,而人寿财保宜春公司参照的市场价,而在庭审中,铭鑫公司并未提供其所修理车辆时使用的是原厂配件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无法认定铭鑫公司修理车辆所使用的是否为原厂配件而一审法院依然采纳铭鑫公司的意见,按照原厂配件的价格给铭鑫公司认定车辆损失,人寿财保宜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铭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是按原厂配件进行修理的情况下,只能参照市场价格确定其车辆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铭鑫公司所有的赣CL50**/赣CL7**挂车的车损为72743.02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铭鑫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铭鑫公司答辩称:1.铭鑫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L50**/赣CL7**挂车辆的修复价值作出的司法鉴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况且人寿财保宜春公司对该鉴定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应采信该鉴定结论;2.人寿财保宜春公司制作的车辆零配件询价报价单是该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人寿财保宜春公司在本院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铭鑫公司在本院二审诉讼中,为证明其修理本案事故车辆时,修理厂使用的是原车辆生产厂家的配件,铭鑫公司并按照鉴定价格支付了修理费,向本院提交了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驾驶室总成(黑金刚)产品合格证及该产品条形码各1份。人寿财保宜春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是按原厂配件进行修理,并且上述证据没有显示相关的价格信息,无法核实更换驾驶室总成的实际费用,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结合铭鑫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更换配件价格及修理费发票,可以证明修理厂家对本案事故车辆修理时,是使用原厂配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铭鑫公司与人寿财保宜春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铭鑫公司所有的赣CL50**/赣CL7**挂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寿财保宜春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铭鑫公司的损失予以理赔。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铭鑫公司及时通知了人寿财保宜春公司,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双方当事人未对本案事故车辆定损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铭鑫公司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辆修复价值进行鉴定并无不当。铭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有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员的执业证,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的核准执业范围包括资产评估鉴定,根据司法部对资产评估司法鉴定的定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资产评估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依据国家的规定和有关资料,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适用的原则,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按照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机动车辆价值评估可视为单项资产评估,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具有资产评估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亦具有资产评估和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可以对本案事故车辆赣CL50**/赣CL7**挂车的修复价值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该车损失的依据,故对人寿财保宜春公司称铭鑫公司委托没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事故车辆作出司法鉴定之后,铭鑫公司将该事故车辆运往江西省洪兴汽配修理厂进行维修。根据铭鑫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厂在对该事故车辆维修时,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使用原生产厂家配件对该车辆进行维修的,该厂向铭鑫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记载的修理及配件费金额,亦与司法鉴定意见中的鉴定结论一致。鉴于人寿财保宜春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事故车辆未使用原生产厂家配件进行维修,故本院对其要求参照市场咨询价格确定该车辆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人寿财保宜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漆小飞代理审判员  陈红艳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