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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7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陶春霖与北京森垚兄弟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春霖,北京森垚兄弟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春霖,男,1986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刚,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森垚兄弟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6号院5号楼5层504室。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亚丽,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上诉人陶春霖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森垚兄弟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垚兄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森垚兄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陶春霖原系森垚兄弟公司的总经理,于2013年1月4日入职。森垚兄弟公司为陶春霖缴纳了社会保险,也全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陶春霖于2013年3月26日主动离职,其要求森垚兄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少法律依据。陶春霖作为总经理负责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森垚兄弟公司与其他劳动者均签署了劳动合同,不可能偏偏不与陶春霖签署合同,故森垚兄弟公司不同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和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森垚兄弟公司不支付陶春霖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差额20000元和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工资差额60000元;3.森垚兄弟公司不支付陶春霖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4.森垚兄弟公司不支付陶春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758元。陶春霖在一审中答辩称:陶春霖不同意森垚兄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陶春霖坚持仲裁的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陶春霖原系森垚兄弟公司的总经理。陶春霖在职期间,双方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森垚兄弟公司为陶春霖缴纳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森垚兄弟公司支付陶春霖工资至2014年2月28日,其中2014年1月、2月的实发工资为每月20000元。森垚兄弟公司主张陶春霖于2013年1月4日入职,于2014年3月26日离职,每月工资20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陶春霖则主张其于2012年10月29日入职,于2014年4月29日离职,每月工资30000元,自2014年1月开始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此前以现金形式支付陶春霖工资。森垚兄弟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银行对账单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对账单显示森垚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或董事长杨××自2013年2月5日开始每月向陶春霖转账,除2014年1月和2月外,其余月份的转账金额均在3万元左右;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用户“SKSA思珂莎陶春霖”向森垚兄弟公司董事长杨××发送数条微信,内容包括:“我今天就走了,有事随时电话给我,我就过来”。陶春霖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亦作为证据提交,但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经询,双方一致确认森垚兄弟公司不对陶春霖记录考勤,陶春霖表示已经记不清楚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做了哪些工作。森垚兄弟公司主张其与公司员工均签署了劳动合同,陶春霖作为公司总经理负责人事管理工作,但其本人从未向公司董事长提出过签署劳动合同。森垚兄弟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有陶春霖本人签字的用章审批明细和员工离职审批表,其中公章用途包括与其他员工签署劳动合同,陶春霖作为总经理在其他员工离职的审批表上签字。陶春霖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曾向森垚兄弟公司董事长提出过签署劳动合同的要求,但遭到拒绝,陶春霖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森垚兄弟公司未支付陶春霖2014年3月的工资。对此森垚兄弟公司主张因陶春霖在入职前预支了6万元工资,森垚兄弟公司董事长委托其朋友张美宽(以下简称姓名)于2012年11月21日向陶春霖的账户汇入了该笔款项,因此2014年3月的工资应从预支工资中扣除。森垚兄弟公司提供有张美宽签字的证明信,上载明其向陶春霖账户中汇入的款项是预支的工资。对此,陶春霖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陶春霖起初主张该款项系借款,之后又变更意见称该款项系张美宽向其本人支付的货款,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陶春霖主张其于2014年4月30日向陶春霖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森垚兄弟公司拖欠其工资,不与其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等。陶春霖就其主张提供了快递详情单和追踪记录,上显示该邮件已签收。森垚兄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从未收到过解除通知。另查,陶春霖于诉前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680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在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森垚兄弟公司支付陶春霖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工资差额60000元,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758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员工的入职和离职时间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事项,森垚兄弟公司未能就上述事项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采纳陶春霖主张,确认双方在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森垚兄弟公司主张陶春霖每月工资20000元,但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陶春霖每月工资在30000元左右,与陶春霖主张一致,故该院采纳陶春霖主张,森垚兄弟公司依法应支付陶春霖2014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2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森垚兄弟公司不对陶春霖记录考勤。陶春霖虽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14年4月29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说明其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进行了哪些工作,故该院对陶春霖主张不予采纳,确认陶春霖最后出勤至2014年3月26日。陶春霖在2013年11月21日曾收到张美宽向其支付的60000元款项,森垚兄弟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森垚兄弟公司向其预支的工资,陶春霖起初主张该款项系借款,之后又变更主张为货款,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采纳森垚兄弟公司主张,确认该款项为陶春霖预支的工资。因陶春霖于2012年10月29日入职,森垚兄弟公司于2013年2月首次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陶春霖2013年1月的工资,故该60000元刚好折抵陶春霖此前工资,森垚兄弟公司以存在预支工资为由拒绝支付陶春霖2014年3月工资确有不当。依法应支付陶春霖上述期间的工资26206.9元(30000÷21.75×19天)。陶春霖在职期间担任森垚兄弟公司的总经理,森垚兄弟公司提供的用章审批明细和员工离职审批表显示陶春霖负责人事工作,且森垚兄弟公司与其他员工签署了劳动合同,因此在陶春霖未能举证证明森垚兄弟公司的董事长拒绝与其签署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森垚兄弟公司主张陶春霖系主动离职,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陶春霖提供了快递详情单、追踪记录和解除通知,陶春霖不认可上述证据,但未能提供反证,故该院对森垚兄弟公司主张予以采信。森垚兄弟公司未足额支付陶春霖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支付陶春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758元(5793×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森垚兄弟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陶春霖在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森垚兄弟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陶春霖二〇一四年一月和二〇一四年二月的工资差额共计二万元;三、北京森垚兄弟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陶春霖二〇一四年三月的工资二万六千二百零六元九角;四、北京森垚兄弟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陶春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五、北京森垚兄弟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无需支付陶春霖二零一四年四月的工资三万元;六、北京森垚兄弟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无需支付陶春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十八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陶春霖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陶春霖确为森垚兄弟公司的总经理,但陶春霖仅负责业务工作,不负责人事管理工作。森垚兄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陶春霖的工作职责范围,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陶春霖的工作范围包含人事以及公章管理。因此,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完全在森垚兄弟公司,森垚兄弟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森垚兄弟公司支付陶春霖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森垚兄弟公司负担。森垚兄弟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陶春霖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陶春霖在职期间是森垚兄弟公司的总经理,其负责人事管理和劳动合同的签订。森垚兄弟公司不了解是否与陶春霖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没签订劳动合同也是陶春霖自己的责任,森垚兄弟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用章审批明细、离职审批表、快递详情单、追踪记录、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陶春霖是否负责人事管理、劳动合同订立等工作,其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否负有责任。首先,陶春霖是森垚兄弟公司的总经理,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据此可以得出陶春霖负责森垚兄弟公司日常管理的初步结论。其次,陶春霖在《印章使用登记表》、《员工离职审批表》、《转正审批表》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证明陶春霖作为森垚兄弟公司的总经理,对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转正、离职等事项进行最终审批的事实。该事实足以证明陶春霖负责森垚兄弟公司的人事管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陶春霖负责森垚兄弟公司的人事工作,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陶春霖关于其不负责人事工作的上诉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陶春霖上诉主张其向森垚兄弟公司董事长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遭到拒绝。因陶春霖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陶春霖没有举证证明,森垚兄弟公司基于陶春霖的特殊职位,对其劳动合同的订立有特殊要求。因陶春霖的管理职责包括人事管理,故应当认定陶春霖本人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属其主管范围的工作,森垚兄弟公司没有与陶春霖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当归责于陶春霖本人。陶春霖基于可归责于其本人的行为,要求森垚兄弟公司承担责任,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本院不予支持。陶春霖要求森垚兄弟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陶春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森垚兄弟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陶春霖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陶春霖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雁书记员高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