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赛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无锡赛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177号原告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彩香路3号。法定代表人吴越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勇,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赛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人民东路15号7楼。法定代表人尤立新。原告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赛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赛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签订《济南路8号组合式空气处理机组采购合同》,原告按约于2008年7月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设备总价款25%的预付款175096元,后因合同履行过程中技术资料变更,原告取消了其中的10台设备,并重新追加了2台设备,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07593.45元(含预付款175096元),���据变更后合同总价款,原告向被告多支付货款32579.45元。2013年2月22日,原告经办人梁子平通过电子邮件要求被告负责人刘华忠返还多支付货款,刘华忠在电子邮件中回复需要和公司确认,该退还的一定退还,但一直未退。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仍未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32579.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锡赛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组合式空气处理机组,数量为20台,货款总计700385元,具体设备编号、型号、数量、单价为:1、PAU-RA(B)-01,TBC1013CH,2台,单价33560元;2、PAU-RA(B)-02,TBC1415CH,2台,单价47300元;3、PAU-RA(B)-03,TBC1415CH,2台,单价47977元;4、PAU-RA(B)-04,TBC1214CH,2台,单价42956元;5、PAU-L1B-01,TBC1015CH,1台,单价25093元;6、PAU-L1B-02,TBC1015CH,1台,单价25208元;7、AHU-L1A-01~02,TBC1315CH,2台,单价36975元;8、AHU-L1A-01~02,TBC1318CH,2台,单价41391元;9、AHU-L2B-01,TBC1015CH,6台,单价24961元;序号1-4为无壳风机、西门子宽频电机、机组包括防雨罩。序号5-9为离心后风机、皖南电机。交货期为自卖方收到买方支付的定金之日起计35日(分四批交货配合工地进度,买方需于交货前35天通知卖方),预付定金为合同总额的25%,分批发货之余款于发货前付相应批次设备款的70%,调试合格后,卖方先提供以买方为受益人的对应批次设备款的5%为1年期的银行质量保证函给买方,同时,卖方付相应批次设备款的5%。合同还对包装方式、验收方式、质量异议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为证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书过程中更变了履行内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以“无锡赛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经办人梁子平发送的三份传真件(传真时间为:2008年10月29日、2008年11月27日、2009年2月24日)仅2008年10月29日的传真件为原件,其余两份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将合同书中序号为1、2、3、4、7的组合式空气处理机组共计10台陆续生产完毕,准备向原告发货,并要求原告货款人民币51765元、120255.1元、120255.1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的联系人为刘华忠135××××2091、尤立新138××××7862;2、梁子平与刘华忠往来电子邮件内容复印件,内容为:梁子平(邮件地址:daniel@suan-group.cn)于2013年2月22日11:38向刘华忠(邮件地址:135××××2091@126.com)发送邮件:“济南路8号的工程终于完工了,谢谢贵司的协力配合,由于此项目在西苑进度末期时空调设备数量及技术参数有所变更,与原合同暂定的数量不同,现将变更的资料统一并详列附件内,原合同的25%定金于扣减质保金5%后尚余32597.45,烦请对核一下有否差异并安排退回余款手续”。刘华忠在2013年3月28日9:21邮件中回复梁子平:“不好意思这么晚回复您,关于您提出的余款退回,由于公司其他原因被耽误了,公司将核对一下账目没有问题后,该退的一定退给贵司,估计4月初的样子,请再等等,不便之处请谅解!”。梁子平于2013年4月3日12:05再次向刘华忠发送邮件:“另我司财务通知贵司交来的发票尚欠7624.55,烦请亦核对一下发票事宜”。刘华忠于2013年5月31日21:46回复梁子平邮件,邮件内容为:“不好意思,耽误您这么久了,我会再催下赛特公司,该退的一定会退的,具体退款时间我再跟赛特公司确认下回复您”。证明: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告项目因技术参数变更,将合同书中序号为5、6、8、9的组合式空气处��机组共计10台取消订购,新增2台机组,型号为TAD120DH3LF6N的1台,单价为23300元;型号为TAD180DH3LF6N的1台,单价为34160元,并要求被告将原告多支付的货款32597.45元退还原告。3、付款凭证原件5份,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8年7月21日支付175096元;2008年10月29日支付51765元;2008年12月4日支付120255元,2009年3月3日支付120255元;2012年4月13日支付40222元,共计507593元。前四笔收款人账户为37×××01,分别对应合同书中的25%预付定金、合同书序号7中70%货款、合同书中序号为1-4中的各四台设备70%货款;最后一笔收款账户为54×××62,对应新增两台设备70%货款。上述五笔款项收款人均为被告,但最后一笔收款账户与合同书中约定的被告账户37×××01不一致,证明:原告已将变更后合同总价款全部支付被告,且多支付了32597.45元。4、发票原件3份,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26861.25元、120255.1元、120255.1元,合计金额为467371.45元的发票。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技术资料变更,原告变更了采购方案,取消《合同书》中序号为5、6、8、9共计10台组合式空气处理机组采购,同时新增2台机组,变更后合同总货款为474996元。原告陆续支付被告货款507593元,被告仅向原告开具发票467371.45元,尚欠发票金额为7624.55元。因变更合同履行内容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具体操作均由原告负责人梁子平与被告负责人刘华忠在电子邮件中沟通,全部设备均已运至原告承建的上海济南路8号项目部,但由于时间较长、项目部管理不规范,被告送货凭证均无法找到,梁子平与刘华忠往来邮件是通过outlookexpress系统发送,邮件在线阅读后即下载到梁子平使用的个人笔记本电脑上,梁子平已从原告公司离职,且目前人在香港,故,原告无法当庭打开邮件供法庭查阅。2014年1月20日,原告委托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捷向被告发送律师函,邮寄凭证复印件显示被告地址为:无锡市解放东路29号工业大厦902室,律师函内容为:贵司于2008年7月与苏安公司签订一份《济南路8台组合式空气处理机组采购合同》,苏安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支付了二十台设备的合同总价25%的预付款175096元,后因技术资料变更,苏安公司取消了十台设备的购买,该十台设备对应的已支付预付款为70712.25元。而后苏安公司追加了两台变更设备,该两台变更设备的25%的预付款为14365元,该两台变更设备的预付款从取消设备的已预付款中予以扣除。而后苏安就购买的十二台设备的款项均已支付至95%,剩余5%的质保金总额为23749.8元,亦从取消设备的已付预付款中予以扣除。故此,扣除后取消设备的已付预付款余额为32579.45元。苏安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以电子��件方式通知贵司,贵司刘华忠先生于2013年3月28日及5月31日电子邮件回复苏安公司承诺退回预付余额。而后,苏安公司对此催讨,但贵司一致拖延未付。且贵司未向苏安公司提供足额发票,并要求被告于收函后五个工作日内退回苏安公司的预付款余额人民币32579.45元,并向苏安公司提交金额为7624.55元发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上述律师函邮寄凭证原件以及律师函送达查询结果。原告也未对律师函邮寄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东路15号7楼)和《合同书》载明的被告经营地址(人民东路29号)不一致作出合理说明。上述事实有《合同书》、3份传真件、5张付款凭证、3张发票、梁子平与刘华忠往来电子邮件、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应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货款系基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书》过程中变更了履行内容,取消原合同中的十台设备,后新增两台设备,致使原告多支付被告货款32597元(原告在庭审中仅主张返还32579.45元),但原告提供的变更合同履行内容的证据:1、三份传真件,仅一份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且三份传真件并未涉及取消十台设备和新增了两台设备的内容,仅针对合同中的未取消设备。故,无法证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书中变更了履行内容;2、梁子平与刘华忠往来电子邮件,因原告未能举证或对邮件内容复印件的真实性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往来邮件内容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3、付款凭证、发票,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亦无法证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中变更了合同履行内容。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因该份律师函寄送地址与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和合同书落款的地址均不一致,原告也未合理解释无锡市解放东路29号工业大厦902室与被告是何关系,即便该份律师函真实存在,也是原告对双方交易过程的单方陈述,在没有被告签收凭证或被告签收律师函后对律师函作出答复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律师函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履行内容,并多支付被告货款32597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14元,由原告负担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 雷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晔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