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民一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035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马邦龙淮南市谢家集区平山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1月8日正式离婚,在离婚判决书中没有对被告的企业年薪、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做出判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的企业年薪、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被告陈某某答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不明;2、原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都应依法分割;3、养老保险金应分割个人实际交纳的部分;4、夫妻双方还有其他共同财产也应一起分割。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观点: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5)谢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间。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李某的住房公积金,证明观点:李某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为1120.95元。2、李某的养老保险金,证明观点:李某的养老保险金数额为5914.72元。原告李某对被告陈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被告陈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个人的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及住房公积金的证明,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认可,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某与陈某某于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做出离婚判决,2015年元月判决生效。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的部分数额为5914.72元、住房公积金为1120.95元。陈某某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的部分数额为13112元、住房公积金为55035.18元、企业年金为4679.5元。另查明:李某娘家陪嫁财产:32吋创维彩电一台。双方认可的其他财产:格力牌空调两台、美菱牌冰箱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万和牌燃气热水器一台、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含六把椅子)、42吋创维牌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双方争议的其他财产,陈某某称系婚后共同购买的,庭审中李某称是娘家陪嫁财产,但也认可是婚后购买的。李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财产系婚前财产,故该项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双方冲抵后陈某某还应当给付李某328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方李某的陪嫁财产:32吋创维彩电一台归女方所有。二、婚后共同财产:格力牌空调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含六把椅子)、电风扇一台归陈某某所有。万和牌燃气热水器一台、沙发一套、42吋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归李某所有。三、原告李某、被告陈某某的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双方冲抵后陈某某给付李某32895.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旭审 判 员 丁 奇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