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余民初字第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乔章、胡朝之与王江强、陆正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乔章,胡朝之,王江强,陆正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355号原告王乔章。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朝之。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江强。被告陆正彬。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住所地昆明市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区JB2-1幢。负责人王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云南典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乔章、胡朝之与被告王江强、陆正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以下简称人保云南国际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乔章、胡朝之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陆正彬委托代理人杨国政、被告人保云南国际部委托代理人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乔章、胡朝之诉称,2014年12月6日11时45分许,被告王江强驾驶陆正彬的云A×××××轿车与其子王升桂驾驶的苏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升桂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江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升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云A×××××轿车在被告人保云南国际部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463543.78元,其中交强险外损失要求被告按照4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江强未答辩。被告陆正彬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江强系在为其提供劳务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其愿意依法承担被告王江强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50000元、抢救费314元、尸体运输费2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云南国际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云南国际部在保险中优先赔偿原告。被告人保云南国际部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强险外损失其司应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王升桂系王乔章、胡朝之之子。2014年12月6日11时45分许,被告王江强驾驶云A×××××轿车途径南通滨海园区平海公路三余镇大乐村四组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王升桂所驾由北向南行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碰撞,致王升桂受伤,车辆损坏,王升桂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升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江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云A×××××轿车在被告人保云南国际部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云A×××××轿车为被告陆正彬所有,被告王江强系在为被告陆正彬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审理中,原告方撤回了对被告王江强的起诉。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因其子王升桂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两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据,依法认定被告陆正彬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314元;2、丧葬费,依法支持25639.50元,另有被告陆正彬垫付的2100元尸体运输费,有发票为据,亦应列入本案丧葬费中进行处理;3、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了签发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的南通市居住证,足以证明王升桂至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百家花苑39号楼,被告人保云南国际部认为距离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2月6日未满一年。本院认为,原告暂住地位于城镇,至事故发生之日仅差21日即满一周年,考虑王升桂办理暂住证前离开原住所地应有一定的准备期,可参照适用江苏省2014年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法支持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原告胡朝之有智力××,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胡朝之亦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原告胡朝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0元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王升桂生于1994年,其死亡势必对两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痛,在交强险中依法支持50000元;5、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00元/人/天×3人×5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考虑到两原告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路途较远,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人保云南国际部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两原告因事故所致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66373.50元(314元+25639.50元+686920元+50000元+1500元+2000元)。事故车辆云A×××××轿车在被告人保云南国际部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人保云南国际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就两原告交强险内损失,两原告医疗费314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当由被告人保云南国际部在该限额内赔偿314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66059.50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当由被告联合财保南通公司在该限额内全额赔偿110000元。就两原告交强险限额外尚余损失656059.50元(766059.50元-110000元),因驾驶机动车的被告王江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照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酌情由被告人保云南国际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两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6817.85元(656059.50元×30%)。鉴定费列入诉讼费中处理。被告陆正彬垫付的52414元应由两原告返还。两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江强的起诉系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乔章、胡朝之因事故所致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07131.85元;二、原告王乔章、胡朝之返还被告陆正彬垫付款52414元;综合上述一、二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乔章、胡朝之254717.85元,返还被告陆正彬52414元;三、驳回原告王乔章、胡朝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9元,由原告王乔章、胡朝之负担4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负担90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8元(汇款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 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俞振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