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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8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8日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国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黄某驾驶皖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本区双屿街道前陈村经双南线和翠微隧道开往潘桥物流中心,9时52分许,该车由西向东行经双南线和瓯浦垟交叉路口时,因未注意行驶的车辆,致使车头右侧碰撞被害人章某乙所骑的电动车后部致电动车左侧翻,章某乙倒地后被车轮碾压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章某乙家属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就定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甲、韦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视频监控采集记录及视频监控光盘、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身份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具体案情,可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翁欣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