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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玉芬与新疆中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中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苏州西路加油加气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芬,新疆中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中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苏州西路加油加气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刘玉芬,女,汉族,1966年2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婕,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中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南渠路西一巷2号。法定代表人:王炜,新疆中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菊娥,女,汉族,1974年7月27日出生,新疆中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中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苏州西路加油加气站。负责人:马永春,新疆中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苏州西路加油加气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唐经天,男,汉族,1984年12月26日出生,新疆中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刘玉芬与被告新疆中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化工公司)、被告新疆中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苏州西路加油加气站(以下简称苏州西路加油加气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婕,被告中油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菊娥,被告苏州西路加油加气站委托代理人唐经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芬诉称,我于2003年9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工作期间实行三班两运转的工作制,即使遇到法定节假日也按此工作不休息。现被告要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足额支付相关报酬,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864元;2、两被告支付综合工作时制度下的延时加班工资94453元;3、两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453.33元;4、被告中油化工公司补缴2003年9月至2003年12月社保费用;5、被告苏州西路加油加气站支付未补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488元;6、请求被告中油化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中油化工公司辩称,1、原告在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没有请假,也没有来上班,视为旷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予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带薪年休假之前没有强制性规定,2008年1月1日实行带薪年休假条例,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提出休年休假的申请,视为自动放弃,我方不同意支付;3、同意补缴2003年9月至12月的社保费用;4、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合同到期后不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原告;5、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原告的岗位是综合工时制,原告并非全负荷工作,有空余时间可以安排休息。所以不存在加班事实;6、我方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不签收,我方不再另行出具。被告苏州西路加油加气站辩称,同意被告中油化工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2003年9月入职被告中油化工公司,2008年至2010年每年均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与被告中油化工公司又续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岗位为装卸油员(加油员),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开始被告中油化工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苏州西路加油加气站上班,2013年12月31日以后两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考勤及工资发放均由被告中油化工公司负责。被告苏州西路加油加气站将加油站租赁给第三人新疆明鼎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苏州西路加油加气站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中写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在2014年12月30日终止,第三人新疆明鼎商贸有限公司无条件接受原告,原告自主决定是否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拒绝签订补充协议书,要求被告中油化工公司重新安排工作岗位未果。2014年12月31日被告苏州西路加油加气站以原告旷工28天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5年1月9日原告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油化工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刘玉芬补缴2003年9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中油化工公司承担;二、苏州西路加油加气站支付刘玉芬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75.9元(1650÷21.75×15×200%);三、苏州西路加油加气站支付刘玉芬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488元(1624元×12)四、驳回刘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中油化工公司依据乌人社函(2013)629号、乌人社函(2014)861号《关于新疆中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自2013年12月1日起被告中油化工公司的装卸油员、阀门工、司泵工等十二个工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工作24小时(包括夜间休息时间),休息48小时。被告中油化工公司自2003年9月至12月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5天、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10天。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624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关于新疆中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考勤表、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油化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受到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第一、原告虽然自2013年4月开始到被告苏州西路加油加气站上班,但原告与被告中油化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仍受被告中油化工公司的管理。被告苏州西路加油加气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权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院认定2014年12月31日被告苏州西路加油加气站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原告与被告中油化工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自2015年1月9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算。原告在中油化工公司工作11年零4个月,现原告主张支付11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油化工公司应支付原告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864元(1624元×11个月)。第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年休假期间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13年度、2014年度原告未休假天数15天,仲裁部门裁决被告中油化工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度、2014年度200%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275.9元(1650元÷21.75天×15天×200%),被告中油化工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时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之前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1年的法定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延时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所在工作岗位被告单位已进行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因此原告工作日刚好是周休日的属正常工作。原告24小时连续上班期间存在中间及夜间休息的情形,原告工作时间内并非满负荷工作,其夜间上班亦具有值班的性质,且原告上班24小时后被告单位已安排其48小时集中休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全年上班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000小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第四、被告中油化工公司同意为刘玉芬补缴2003年9月至12月期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本院予以确认。第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3年12月31日之后至2015年1月9日期间被告中油化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中油化工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原告在本案中未向被告中油化工公司主张该项权利。另,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102号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被告苏州西路加油加气站在收到该仲裁裁决后未提起撤销之诉,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西路加油加气站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488元(1624元×1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第六、因原告与被告苏州西路加油加气站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州西路加油加气站在本案中承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中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原告刘玉芬补缴2003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新疆中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新疆中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玉芬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75.9元(1650元÷21.75天×15天×200%);三、被告苏州西路加油加气站支付原告刘玉芬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488元(1624元×12个月);四、被告新疆中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玉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64元(1624元×11个月)五、驳回原告刘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中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原告新疆中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玉芬,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凤人民陪审员  赵宝元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芮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