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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陈意明、陈建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陈意明,陈建斌,张菊英,季美娟,陈波,阮琳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7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施顺华。委托代理人董越月,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蕾,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陈意明。被告陈建斌。被告张菊英。被告季美娟。被告陈波。被告阮琳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陈意明、陈建斌、张菊英、季美娟、陈波、阮琳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巍巍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意明、陈建斌、张菊英、季美娟、陈波、阮琳燕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华文东、人民陪审员张友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意明、陈建斌、张菊英、季美娟、陈波、阮琳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陈意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个人授信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陈意明提供总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3年7月9日起到2023年7月9日止;若被告陈意明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被告陈意明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利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委托原告从账号XXXXXXXXXXXXXXXX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在被告陈意明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陈意明全数负担;被告陈意明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授信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陈建斌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自愿为被告陈意明在编号XXXXXXXXXXXXXXXXXX的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被告陈意明、陈建斌、张菊英、季美娟、陈波、阮琳燕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自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两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抵押期间为从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该抵押于2013年7月14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闵XXXXXXXXXXXX)。同日,被告陈意明与原告根据授信协议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TK0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50万元,用于购建材;贷款期限为60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即从2013年7月12日起到2018年7月12日止;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4%为基础上浮25%,即为年利率8%;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借款合同执行利率采用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按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即被告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日,被告陈意明与原告根据授信协议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TK0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建材;贷款期限为60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即从2013年7月12日起到2018年7月12日止;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4%为基础上浮25%,即为年利率8%;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借款合同执行利率采用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按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即被告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陈意明和被告张菊英的夫妻关系,被告陈建斌和被告季美娟的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菊英、季美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陈意明放贷,但被告陈意明已经连续5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本息。综上所述,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告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告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陈意明、陈建斌、张菊英、季美娟归还原告本金6,761,612.86元;2、判令被告陈意明、陈建斌、张菊英、季美娟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10月24日的利息180,691.89元和逾期利息10,743.95元,并偿付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陈意明、陈建斌、张菊英、季美娟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208,591.46元;4、判令如被告陈意明、陈建斌、张菊英、季美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陈意明、陈建斌、张菊英、季美娟、陈波、阮琳燕协议,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意明、陈建斌继续清偿;5、判令被告陈意明、陈建斌、张菊英、季美娟、陈波、阮琳燕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明材料: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陈意明之间关于授信额度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陈建斌为被告陈意明在上述借款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证据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陈意明、陈建斌、张菊英、季美娟、陈波、阮琳燕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房产为被告陈意明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2013年7月14日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5、《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意明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证据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意明发放借款;证据7、结婚证,证明被告陈意明、张菊英为夫妻关系,被告陈建斌、季美娟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菊英、季美娟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证据8、客户逾期清单,证明被告陈意明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证据9、法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追偿借款本息所支付的律师费208,591.46元。被告陈意明、陈建斌、张菊英、季美娟、陈波、阮琳燕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陈意明、陈建斌、张菊英、季美娟、陈波、阮琳燕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涉案抵押房产登记房地产抵押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陈意明、张菊英、陈建斌、陈波,抵押权登记显示最高债权限额为800万元。被告陈意明贷款本金余额6,761,612.86元,拖欠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4日分别为180,691.89元、10,743.95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8,591.46元。本院认为,本案《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意明发放贷款,被告陈意明未按期还款已超过五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陈意明偿还所有所欠贷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符合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抵押权依法经过登记,抵押权自登记起设立,原告有权在登记的最高限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被告陈建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为被告陈意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意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张菊英与被告陈意明、被告季美娟与被告陈建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菊英、季美娟应与被告陈意明、陈建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意明、陈建斌、张菊英、季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6,761,612.86元;二、被告陈意明、陈建斌、张菊英、季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10月24日的贷款利息180,691.89元和逾期利息10,743.95元;三、被告陈意明、陈建斌、张菊英、季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陈意明、陈建斌、张菊英、季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208,591.46元;五、如被告陈意明、陈建斌、张菊英、季美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陈意明、陈建斌、张菊英、季美娟、陈波、阮琳燕协议,以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意明、陈建斌、张菊英、季美娟清偿。案件受理费61,391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共计61,951元,由被告陈意明、陈建斌、张菊英、季美娟、陈波、阮琳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