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州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科霖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陈科霖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女,生于1974年,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巴中市恩阳区玉山镇。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周攀,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科霖,男,1993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巴中市巴州区。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剑,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科霖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譞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攀、被告人陈科霖及其辩护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科霖窜至巴中市巴州区滨河南路93号“玉兰足浴”店外,从二楼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店,见该店一楼的一房间内床头的墙壁上挂有一女士提包,意欲盗走,陈科霖实施盗窃时,在床上休息的被害人熊某甲翻动身体,陈科霖认为被发现,遂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熟睡中的熊某甲的脖子捅伤。经法医鉴定,熊某甲的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证人熊某、张某某、熊某乙、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收条,领条,作案工具匕首一把,被告人陈科霖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科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当场使用暴力抢劫财物,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诉称:2015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科霖从二楼翻窗闯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住的“玉兰足浴”店内窃取财物时,正在睡觉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翻身,被告人用匕首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颈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请求:1、从严追究被告人陈科霖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陈科霖赔偿医疗费11990.60元(10500元+1490.60元)、误工费12038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69618.60元(68128元+1490.60元)。诉讼代理人周攀的意见是:被害人无任何过错,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意较大,未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重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租房协议、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医疗费票据、门诊处方笺、损失清单。被告人陈科霖对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剑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当时喝了酒,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无前科,犯罪前表现良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已支付相关医疗费用;3、住院天数应为23天,精神损失不应支持,具体费用标准依法判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之前所在单位的文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科霖窜至巴中市巴州区滨河南路93号“玉兰足浴”店外,从二楼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店,见该店一楼的一房间内床头的墙壁上挂有一女士提包,意欲盗走,陈科霖实施盗窃时,在床上休息的被害人熊某甲翻动身体,陈科霖认为被发现,遂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熟睡中的熊某甲的脖子捅伤,后被被害人及其子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熊某甲的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熊某甲受伤后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10332.59元。出院后门诊开支费用1490.60元。同时查明,“玉兰足浴”店既系被害人熊某甲经营场所、又系其家庭生活场所,案发时系凌晨2点,“玉兰足浴”店已经停止了经营活动,被害人已入睡休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科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证人熊某、张某某、熊某乙、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收条,领条,作案工具匕首一把,被告人陈科霖的供述、租房协议,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医疗费票据,门诊处方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科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在被害人受伤惊醒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被告人陈科霖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依法赔偿。被告人陈科霖的辩护人张剑关于被告人当时喝了酒,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因刑法明文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人陈科霖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费用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1823.19元、误工费2633.73元(23天×114.51元/天)、护理费2070元(23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天)、营养费575元(23天×25元/天),共计17446.92元。审理中,被告人陈科霖亲属已自愿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1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的诉讼请求超出18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科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没收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的诉讼请求中超出18000元的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萍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八条第四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