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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郝佳佳与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佳佳,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39号原告郝佳佳,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李轶,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河小区物业*楼。法定代表人乔友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宇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佳佳与被告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佳佳的委托代理人李轶,被告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甲、毕宇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佳佳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黑龙江省兰西县正阳大街新园区4号楼3单元3-12层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房款共计1,950,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应尽的交付义务,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商品房买卖纠纷,是民间借贷纠纷。2011年答辩人是在被答辩人处借款人民币390万元,被答辩人给付答辩人借款时还扣掉了2个月的利息。被答辩人是为了保证借款的安全,要求与答辩人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上是抵押担保协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发生房屋买卖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房产买卖协议》都是无效的,是无法履行的合同。并且《房产买卖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了答辩人可以提前还款给被答辩人,在房产买卖协议中出现了可以提前还款的约定,以及被答辩人自己也在起诉状中说明了2011年12月8日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该协议,就是因为协议中有提前还款约定,该约定不是房产买卖的内容,而是民间借贷的约定。因此,可以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的事实。二、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刚刚被释放,现在处于监视居住状态,暂时不能离开现居住地,无法参加本次庭审,而本案发生的行为都是其本人参与的,只有其本人出席庭审调查,才能查清案件事实。并且因其涉嫌刑事犯罪,答辩人的资料都被公安机关封存,不能向法庭出示案件的真实证据,因此,请法庭延后审理,待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解除监视居住状态,公安机关返回答辩人的相关材料后,才能公正审理本案,才能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楼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内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内容为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950,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兰西县新华园小区第4幢3单元3-12层楼房,面积为2020平方米,楼房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证据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内容为被告收到原告交房款1,950,000.00元,地点为兰西县新华园小区4号楼3单元3-12层。收据加章了被告财务专用章。证据三、证人纪某某证实,2012年5月份证人跟原告去哈尔滨道外区被告公司,协商买被告在兰西县开发的楼房,然后去兰西县新华园小区看房,当时楼还没有建成。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买两套楼房,2012年5月大约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被告在哈尔滨开发区嵩山路一个装饰公司协商好楼房买卖事宜,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当时签订合同时证人在场。原告购买2个单元,每个单元不是3-11层就是3-12层,每个单元是两户,每个单元1,950,000.00元。证人记得一共是3,900,000.00元。当时原告到财务室给被告取的钱,取多少证人没某甲,签字、出据、盖章时证人都在场,当时是乔友财的爱人姓邢,具体名不知道,由她办理的。她在被告单位管财务、公章。证人当某某辨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是属实。证据四、证人张某某证实,2012年5月中旬纪献磊找到证人,说让证人跟着去哈尔滨道外一个地方谈买房子的事,具体叫什么小区证人不记得了。在这个小区里有一个小平房,当时在这个地方谈的事,具体这个平房是做什么用的证人不清楚。当时去了4、5个人,有男有女具体记某某,谈什么事证人没某乙。谈完后去南岗的一个公司说是去签合同,当时他们在别的屋谈的,签合同时在会议室签订,签合同是一个挺瘦的女人签订的,另一方好像也是一个女的签订的合同,时间长证人记某某。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乔友财),贷款人方正县嘉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金额3,9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证实内容为本案不是房屋买卖纠纷,而是民间借贷纠纷,是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900,000.00元,不是原告以3,900,000.00元购买被告的房产。证据二、房产买卖协议两份,协议载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被告自愿将黑龙江省兰西县正阳大街新华园区4号楼2单元3-12层及3单元3-12层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每单元面积2020平方米,20套住房,价格分别为1,950,000.00元,补充协议为被告可提前还款给原告。证实内容为两份协议中,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可以提前还款给原告,因此该房产买卖协议可证实,房产买卖行为是不存在的,以房产买卖的形式代替的担保行为,实质就是抵押担保行为。证据三、汇款票据复印件四张,商品明细表复印件十三张、送货单复印件一张,证实内容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是积极以现金和钢材归还本金及利息的,现在被告实际上还欠原告现金3,180,000.00元,原告诉请的2个案件共计3,900,000.00元是不正确的。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所举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和收据是存在的,但是合同和收据的产生是虚假的,跟真实的事实是不一致的,所以这两份证据应该是无效的。证人纪献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其证言有倾向性。其证言证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就房款给付的方式原告与证人陈述的不同。第二个证人因无法说清具体情况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被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系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乔友财与方正县嘉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行为,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关联性,本案的诉讼双方是原告郝佳佳与被告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效力确认之诉而非借贷之诉,因此将两个事实混为一谈,没有法律依据,法庭不应认定其借款合同与本案有关。对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协议没有本案原告郝佳佳的签字,只有一个郝佳佳名字的印章,不能证明该协议是原告签订。本协议第八条明确写明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而在被告举证中将两份合同全部出示且在所谓的4号楼2单元3-12层处,这份买卖协议的2单元处有涂改痕迹,不能认定是2还是3。因此该买卖协议不能认定具有房款担保内容,而且原告与被告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此协议之后签订的,其合同内容中没有所标注的甲方可以提前还款给乙方的内容,因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是真实有效的,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证据三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实了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1,950,000.00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兰西县新华园小区4号楼3单元3-12层楼房,楼房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证据二、证实了被告收取原告购楼款1,950,000.00元,并加章财务章为原告出据了收据。证据三、证实了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收取原告购楼款并出具收据的事实。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接,可以相互认证原、被告之间形成楼房买卖合同事实存在,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四,证人不能清楚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一、只能证实被告在方正县嘉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行为。证据二、虽补充协议为被告可以提前还款给原告,但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有关。故对被告所举以上两组证据要证实本案为借贷关系,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三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950,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兰西县新华园小区4号楼3单元3-12层楼房,面积为2020平方米,楼房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收取了原告购房款1,9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加章了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合同约定交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取原告购楼款收据,并有证人纪某某证实证据的真实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买卖合同约定交付合同标的物,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被告主张此买卖行为实为借贷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位于兰西县新华园小区4号楼3单元3-12层楼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兰西县新华园小区4号楼3单元3-12层楼房交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立军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宋 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学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