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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沙忠碧与彭桂秀、李川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忠碧,彭桂秀,李川鄂,刘超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沙忠碧,女,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兵(一般代理),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晖(特别授权),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桂秀,女,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世友(特别授权),农民。被告李川鄂,女,苗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被告刘超艳,女,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沙忠碧诉被告彭桂秀、李川鄂、刘超艳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艳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忠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兵、被告彭桂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友、被告李川鄂、被告刘超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忠碧诉称,2014年10月13日早上,原告与李世友发生纠纷,三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因原告病情不稳,县医院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检查,原告随即到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恩施州中心医院又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又入住咸丰县人民医院治疗30天,2014年10月20日,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由于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463.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0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误工费3700元,合计23448.39元(已减去合作医疗报销的4096.39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安机关对李川鄂、刘超艳、李世友、沙忠碧、余秀池、胡某、余大权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及原告的伤系三被告所致;证据2、咸丰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57天的事实,原告患××系外伤所致;证据3、咸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14817.47元(实为14821.22元),合作医疗报销了4096.39元;证据4、出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县医院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检查;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拟证明原告此次的受伤程度并花去鉴定费700元;证据6、恩施州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拟证明原告前往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所花费用为640元;证据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到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病情花去交通费200元;证据8、公安机关对咸丰县人民医院医生邓兵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患××因外伤所致。三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4月16日在咸丰县公安局调取了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现场照片四张、咸丰高乐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笔录及公安机关对田秋芳、张素梅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沙忠碧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余秀池、胡某、余大权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三人与沙忠碧有亲戚关系,对其余三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李川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原告住院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治疗××和××与此次打架有关;被告刘超艳、彭桂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认可。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均不认可。原、被告对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照片没有异议;原告沙忠碧及被告彭桂秀对咸丰高乐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笔录及田秋芳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李川鄂、刘超艳不知晓此事;原告对张素梅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提出张素梅与三被告有亲戚关系,三被告对张素梅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结合双方对本案所有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七个被询问人的陈述内容不尽一致,三被告对其中有的内容不认可,本院对各被询问人陈述的与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张素梅的询问笔录不矛盾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收费收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到上级医院检查所用去的交通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予认可,该证系孤证,可信度不高,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照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沙忠碧及被告彭桂秀对咸丰高乐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笔录及田秋芳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虽然被告李川鄂、刘超艳不知晓此事,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被告刘超艳系被告李川鄂的弟媳,被告彭桂秀系李川鄂的继母。原告的一块责任田与三被告家的房屋相邻,中间有一条水泥道路。2014年10月9日,被告彭桂秀的丈夫李世友在水泥路上堆砖头,原告认为堆砖头的道路是自家的田埂,为此原告到所在村委会要求解决边界问题,但未能达成调解意见。2014年10月12日,李世友又在道路上堆上约七十公分高的砖头。2014年10月13日早上7时许,原告将砖头往被告家地坝掀,李世友出面制止,被告刘超艳闻讯也前来制止,随即原告与被告刘超艳发生抓扯,双方互相抓头发,后被被告彭桂秀拉开,被告刘超艳、彭桂秀与李世友回到家中。原告继续掀砖头,此时被告李川鄂从外面回家,李川鄂抓住砖的一头不准原告往地坝掀,原告抓住砖的另一头仍要掀,双方发生抓扯,李川鄂被拉下地坝,与原告相互抓扯头发,在抓扯中双方倒地,此时刘超艳外出回来又朝原告打了两拳,踢了两脚。在旁人劝说下,李川鄂放开抓原告头发的手,警察赶来后,原告才松开抓李川鄂头发的手。随后,原告被送到咸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上肢软组织损伤,焦虑症。原告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8251.88元(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8249.38元,2014年10月16日挂号费2.5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因患者夜间入睡差,情绪焦虑,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0日到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创伤后?),原告当天用去检查费140元,拍片费198元,买中成药30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40元。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原告因右××、××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30天,其中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用去医疗费4928.44元,合作医疗报销3102.84元,原告自费1825.60元;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1日用去医疗费1643.40元,合作医疗报销993.55元,原告自费649.85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申请法医鉴定,同月20日,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7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发表的法庭质证意见及法庭辩论意见,将本案的焦点归纳并解析如下:焦点一:原、被告在本案中有无过错责任;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自己的伤是三被告所致,所有损失三被告应连带赔偿,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所诉不实,没有动手打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见被告彭桂秀之夫、被告李川鄂及刘超艳之父李世友在有争议的土地边界上堆砖头后,便手推砖头,继而与李世友、刘超艳争吵,随即与刘超艳相互抓扯头发,被被告彭桂秀拉开后,李世友夫妇与刘超艳一同回到家中,事态本已得到平息,但原告并未冷静地采取正当途径解决问题,而是继续推砖头,从而引起矛盾升级,以致又与赶回家中的被告李川鄂发生抓扯,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40%的责任。被告彭桂秀在原告与被告刘超艳发生抓扯时将二人拉开,未动手打原告;在原告与被告李川鄂的抓扯中,只有证人胡某证实彭桂秀打了原告的背部,其他证人都未证实该情节,仅凭胡某个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彭桂秀致伤了原告,故被告彭桂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本案不承担责任。被告刘超艳、李川鄂遇事不冷静,先后与原告发生抓扯,共同致伤原告,二人应各自承担本案30%的责任,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463.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0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误工费3700元等合计23448.39元(原告计算有误,实为23448.81元),合作医疗报销的4096.39元已减除,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而三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此次受伤住院天数的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后三次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57天,第一次住院27天是因脑震荡,头皮血肿,右上肢软组织损伤,焦虑症,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共30天,××。原告患××是否与此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现只提交了对邓兵的询问笔录,邓兵认为原告的××是由于外伤引起,××是何种原因引起不能下结论,有关邓兵的身份和资质方面的证据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故其个人认为原告的××是由于外伤引起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提交的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的病历显示,××(创伤后?),可见恩施州中心医院也未诊断原告的××是由于创伤后引起,原告因此次事故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天数只能认定为第一次的住院天数即27天,原告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与被告李川鄂、刘超艳致伤无因果关系,两次住院所产生的有关费用不能纳入赔偿范围。(二)、关于医疗费和交通费,原告第一次在咸丰县人民医院花去8251.88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原件和用药清单,该笔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根据第一次出院时的医嘱到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所用去的交通费200元和在州中心医院的检查费140元、拍片费198元,合计538元属合理支出,应纳入赔偿范围;在州中心医院花302元购买的中成药是何种药及其用途,尚不清楚,该笔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应纳入赔偿的医疗费金额为8789.88元(8251.8.88元+538元),交通费200元。(三)、关于鉴定费,原告受伤后,申请法医为其进行鉴定,所支出的700元鉴定费应纳入赔偿范围。(四)、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是否需要专人护理,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道理同(一),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27天﹦1620元。(六)、关于误工费,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均工资收入’中农、林、牧、渔业为23693元,原告误工27天,误工费为23693元÷365天×27天﹦1753元;上述(二)、(三)、(五)、(六)四项共计13062.88元,被告李川鄂、刘超艳各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各自赔偿3918.86元(13062.88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川鄂、刘超艳各自赔偿原告沙忠碧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3918.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沙忠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沙忠碧负担100元,被告李川鄂、刘超艳各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艳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汪宣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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