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包东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林诉被告李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李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2068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林,男,汉族,1967年5月9日出生,现住包头市,系南郊联社职员。被告:李柱,男,汉族,1960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包头市,系南郊联社退休职员。原告李林诉被告李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被告李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李柱向原告李林借款10万元,被告随即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当日支付给了被告10万元。起始被告能够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利息,直至2012年l2月31日止。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而被告一再以没钱为由推诿,拒不付款。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债务10万元本金及其剩余利息直至还清日止(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李柱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柱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李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林现金壹拾万元(100000),月利息2分,按季付息。今借人李柱。2009年5月20日”。当日原告支付给了被告10万元。被告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利息,直至2012年l2月31日止。2014年1月份被告再次给付了原告6000元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而被告一再以没钱为由推诿,拒不付款。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债务10万元本金及其剩余利息直至还清日止(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柱向原告李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李柱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告李林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被告在2014年1月份再次给付原告6000元利息,所以应从2013年4月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李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林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朱多颖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贾 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飞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