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8年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与其前妻张某乙的女儿称想妈妈,胡某遂带女儿找张某乙。到张某乙与陈某的住处后,胡某用水果刀刀柄、砖头砸陈某的轿车前挡风玻璃。张某乙开门查看,胡某用水果刀捅了张某乙腰部。随后,张某乙的丈夫陈某持铁锤冲出,胡某又捅了陈某左侧胸部一刀。胡某用水果刀再次捅刺张某乙腰部和右腋部,致张某乙腰背部受伤,右肾摘除。经鉴定,张某乙、陈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二级、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两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谅解。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胡某与张某乙离婚。12月,张某乙与陈某登记结婚。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胡某让女儿胡某甲打电话给张某乙,劝张某乙离开陈某并回到自己家,张某乙没有答应。2015年1月5日凌晨2时许,胡某甲称想妈妈,胡某遂带女儿去找张某乙。到张某乙住处后,胡某听到陈某的声音,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刀柄砸停放在门口的轿车前挡风玻璃,又捡起砖头砸车。张某乙听到声音,开门查看,胡某遂用水果刀捅向张某乙腰部。此时,陈某从屋内冲出,胡某用水果刀又向陈某的左侧胸部捅了一刀。陈某随后至乌溪派出所报案,张某乙与胡某发生拉扯,胡某再次用水果刀捅刺张某乙的腰部和右腋部。张某乙的伤情诊断为:外伤性肾破裂伴失血性休克;右侧腹膜后血肿;右侧腰背部皮下血肿;腰背部刀刺伤。经鉴定,张某乙、陈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二级、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陈某医疗等费用130000元,并得到张某乙、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王某、张某甲、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某的陈述,当涂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当)公(司)鉴(活)字(2015)38号、39号鉴定文书,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离婚后,不能正确对待前妻再婚的事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陈某医药费用等损失,并取得了张某乙、陈某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其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随卷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萍审 判 员 汪 弘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