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程林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林,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负责人何大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敦权,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少清,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林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98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程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万州区五桥电信大门旁5号门市,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止,年租金5500元,经原告同意,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和装修或设置房屋结构影响的设备,投资由被告自理等内容。至2013年6月29日,双方就该租赁房屋采取一年一签的方式签订合同。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达成协议:被告租赁该房屋,期限一年,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租金为19656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2014年7月22日,原告张贴《招租》广告,内容为“我公司五桥电信步行街5号门面对社会公开招租,房屋用途不限。有意向者,请与我公司综合管理部联系。”同月25日,原告张贴《告示》,内容为“五桥电信大门旁4、5、8、9、11-13、17-20号门面,五桥电信步行街1-5号门面租赁期已满,在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上述门面不再对外出租,我公司将收回门面统一安排自用,请各位承租户作好准备,我公司将于2014年8月25日前收回门面。特此告示。”同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关于收回门面的通知》,内容为“你租赁我公司五桥电信综合楼05号门面,已于2014年6月29日到期,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租赁期满后我公司收回门面统一安排自用,不再对外租赁。鉴于此,我公司将于2014年8月25日前收回门面,请你做好准备并及时交还。逾期不交门面,我公司将采取相关手段收回门面。特此通知。”2014年8月25日,被告未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由此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2013年6月29日届满后,未续签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并收取被告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一年的租金19656元。虽然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租赁合同,已口头协商续租一年,被告已交租金,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租的房屋、给付2014年6月30日起至交还房屋时止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万州区五桥电信大门旁5号房屋交还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二、被告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19656元/年计算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程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程林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桥电信大门旁4、5、8、9、11-13、17-20号门面及电信步行街1-5号门面从建成至今一直出租,现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称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上述门面不再对外出租,将收回统一安排自用。但实质是想将门面收回转租给其利益关系人。被上诉人称门面收回自用一是门面不能用作职工宿舍,若要改为电信门面也不需要如此多的门面也不透露作何用途。且在2006年、2009年电信两次称收回门面自用,其结果均是收回后再次租用给他人。上诉人经营该门面支付了装修费、投资费、门面转让费还因被上诉人收回门面造成产品积压等损失共计2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用支付上诉人所承受的损失有失公平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故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林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2013年7月22日届满后,虽未续签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一年的租金9720元,表明双方之间的租赁期限顺延至2014年7月22日。租赁期届满后双方即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再收取上诉人的租金,同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房屋不再出租,要求上诉人归还房屋,此时上诉人应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由于双方在房屋租赁时对承租人的投资费用在合同到期后如何处理并未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至于,被上诉人将房屋收回后是否将房屋再次出租应属房屋所有权人依法行使权利范畴本案不予评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长城代理审判员 毋向娟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章立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