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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志科与徐高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科,徐高荣,王悦,刘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刘志科,男,汉族,1957年10月20日出生,东胜区人,个体,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刘学峰,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高荣,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第三人王悦,女,汉族,1990年2月4日出生,东胜区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代理人王俊梅,女,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现住东胜区。第三人刘赫,男,汉族,1989年4月20日出生,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刘志科,男,汉族,1957年10月20日出生,东胜区人,个体,现住东胜区。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志科诉被告徐高荣、第三人王悦、刘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杜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科、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峰,被告徐高荣、第三人王悦委托代理人王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高荣于2014年1月4日租赁了原告的康巴什万力城商铺,租期为1年,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所欠房租至2014年4月共计约20万元,被告拒绝交付所承租商铺,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返还涉案商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下欠房租,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房租为124617元,从2015年1月1日至腾房之日止,每月按20634.8元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高荣辩称,部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产部分面积被告没有使用,不应支付房租,2014年下半年开始生意不好,被告应该降低房租。第三人王悦、刘赫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租赁期限和租金数额。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律师函复印件及送达回证一份、聊天短信复印件一份,第三人王悦和刘赫的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4月2日,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告知腾房及给付房租,原告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给付房租,证明涉案房产产权归第三人王悦、刘赫,房子的占有、使用、租赁权归原告。被告徐高荣针对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费用收据四份,商场平面图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第一年承租时商场走廊占用了一部分,被告明确要求商场把走廊面积划归被告使用;第三人王悦向法庭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王悦。第三人刘赫向法庭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所有权属于第三人刘赫。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部分面积用于走廊,实际面积与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第三人王悦、刘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本案相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以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与本案相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交租金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刘志科与被告徐高荣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万力商贸城一层D区3、4号商铺租赁给原告,面积为515.8平米,租赁期限为1年,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米40元,全年租金为247617元,每半年预付一次,租赁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物业费、取暖费由被告承担,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另查明,涉案房产为两处商铺,其中一处商铺的产权人是第三人刘赫,面积为288.7平米;另一处商铺的产权人是第三人王悦,面积为221.07平米;两处商铺合计509.77平米,该两处商铺由第三人刘赫、王悦委托原告刘志科出租;房租支付至2014年的7月4日,下欠租金一直未支付,被告占有租赁房屋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租,被告支付房租至2014年7月4日,依据双方的约定,房租每月每平米40元,双方在合同中写明的房产面积为515.8平米,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查明的房产面积为509.77平米,相差6.03平米,被告在租赁期限的前六个月向原告超额支付租金241.2元,应当从未支付租金总额中扣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每月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20632元(515.8平米40元1个月=20632元),至2015年1月4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123550.8元(20632元6个月-超额支付的租金241.2元=123550.8元),租赁期限届满至腾房之日止,被告应当比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因双方订立的合同已到期,对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无须判决,合同到期双方未达成新的租赁合意,被告占用涉案房产已无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房产。关于被告辩称的应当降低房租,对其未使用部分不应支付房租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是否降房租,双方应达成合意,未达成合意的,被告占用期间的房租标准应依照原合同执行,被告未使用不能抗辩原告要求其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高荣支付原告刘志科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的租金123550.8元并支付原告刘志科2015年1月5日至返还房产之日房产占用期间的租金,每月按20632元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徐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志科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万力商贸城一层D区3号、4号房产;三、驳回原告刘志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刘志科负担150元,被告徐高荣负担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若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