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上海宏元衬布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智强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元衬布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智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060号原告上海宏元衬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李塔汇镇延寿路33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斌。被告张家港市智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福前村。法定代表人王桂琴。原告上海宏元衬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元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智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元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至10月6日,被告智强公司向原告购买衬布,截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智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48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根据交易习惯被告智强公司在收货后二月内付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智强公司:1、支付货款68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智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智强公司向原告购买衬布。双方往来的提货凭证载明:2013年6月4日,被告智强公司在原告宏元公司提货深色衬布5200件,金额3640元,2013年7月11日提货本色衬布1000件,金额800元。2013年8月4日,原告宏元公司就上述两笔业务向被告智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4440元,被告智强公司于同日签收了该份发票。2013年9月26日,被告智强公司在原告宏元公司提货黑色衬布2000件,金额1600元,2013年10月6日提货黑色衬布1000件,金额800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宏元公司就上述两笔业务向被告智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2400元。上述货款合计6840元,因被告智强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宏元公司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提货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审理中,原告宏元公司陈述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按照双方发票开具后两个月内付款的交易习惯,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智强公司向原告宏元公司购买衬布,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智强公司尚欠原告宏元公司货款6840元,有提货凭证、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在卷证实,且被告智强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宏元公司要求被告智强公司支付货款68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宏元公司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无买卖合同及相关违约责任约定,但被告智强公司拖欠货款,理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宏元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智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智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元衬布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480元及利息(以64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智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宏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家港市智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施沈东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卢铃妍本篇所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