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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龙亚伟与龙禹锦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亚伟,龙禹锦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亚伟,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郴州市农业局司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禹锦,女,199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郴州市一中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罗芳美,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黄慧芬,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亚伟因与被上诉人龙禹锦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亚伟,被上诉人龙禹锦的法定代理人罗芳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慧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龙禹锦母亲罗芳美与其父龙亚伟于2005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龙禹锦归父亲龙亚伟监护、抚养、教育,罗芳美不承担任何费用。离婚后,龙禹锦一直随母亲罗芳美生活至今,龙禹锦之母目前尚无稳定收入。龙亚伟系郴州市农业局司机,从2005年11元至2014年6月平均每月工资约2000元左右。龙亚伟只认可龙禹锦在郴州市第六中学的学杂费2300元,及龙禹锦的学费2330元。现龙禹锦起诉,以学习专业需要费用,要求支付生活教育费用为由,请求:判令龙亚伟向龙禹锦支付抚养费294200元[生活费116个月×1200元/月(2005年11月份至2015年6月份)+教育费用155000元=294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抚养纠纷。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但抚养费的给付,应以支付一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医疗、教育水平为前提。龙禹锦父母离婚后,虽然离婚协议约定龙禹锦随父亲龙亚伟生活,母亲罗芳美不承担任何费用,但实际上龙禹锦是随母亲罗芳美生活。龙亚伟作为龙禹锦的父亲,对龙禹锦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考虑到抚养费中已包含了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用,综合龙禹锦的实际需要,龙亚伟的给付能力,酌情确定为龙亚伟每月支付龙禹锦的抚养费为人民币600元。龙亚伟辩称每月生活费已支付,因龙禹锦否认,龙亚伟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龙禹锦请求抚养费理由正当,但龙禹锦诉求过高,根据龙禹锦的实际需求,结合龙亚伟经济状况,酌定龙亚伟按每月600元予以支付。关于龙禹锦所诉教育费问题,龙禹锦提供的学杂费2300元、学费2330元的证据,合计4630元,因龙亚伟予以认可,对此诉求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龙亚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龙禹锦抚养费73030元[计算方式:从2005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即114个月×600元/月+4630元(学杂费)=73030元];二、驳回原告龙禹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龙亚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龙亚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5年罗芳美与龙亚伟协议离婚后,龙禹锦当时就读郴州市九完小,为方便龙禹锦上学,龙禹锦一直由龙亚伟母亲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由龙亚伟负担;2010年以后龙禹锦才大部分时间在罗美芳那生活,龙禹锦抚养费正确的计算应当是从2010年9月至2015年6月;二、原审判令上诉人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已达到上诉人工资的30%,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且超过了上诉人可以承受的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从2015年4月1日起开始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给龙禹锦。被上诉人龙禹锦答辩称,上诉人龙亚伟在原审中已经多次承认龙禹锦没有与其生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龙亚伟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银行汇款单三份,拟证明龙亚伟2015年付龙禹锦生活费、补课费共计15500元;证据二、特殊病种审查表,拟证明龙亚伟现在身体状况;龙亚伟申请证人赵新治、李引娣、张文惠出庭作证,拟证明龙禹锦2005年至2009年期间主要是与龙亚伟母亲及龙亚伟生活在一起。被上诉人龙禹锦对龙亚伟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汇款单第一张系龙亚伟支付龙禹锦高三的学费,予以认可,第二张不认可,第三张汇款单是真实的,但系一审判决后龙亚伟支付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证人证言不真实,2005年之前龙禹锦主要和龙亚伟母亲张文惠生活,2005年以后主要与罗美芳一起生活。本院对上诉人龙亚伟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一、第一张2015年3月24日汇款3500元和第三张2015年2月3日汇款5000元,被上诉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张汇款单2015年3月14日汇款5000元,被上诉人不认可,且该汇款单中的收款人及汇款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也未说明原因及提交相关证据,故第二张汇款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特殊病种审批表中并未体现龙亚伟因疾病无劳动能力,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证人赵新治证明龙禹锦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主要在龙亚伟母亲处生活,证人李引娣证明的2008年罗美芳与张文惠因龙禹锦发生争执,龙禹锦大部分时间是在龙亚伟母亲张文惠处生活,证人张文惠证实2005年至2009年期间,大部分时间龙禹锦与张文惠共同生活,上述证人陈述事实与龙禹锦之母无稳定收入及离婚协议相符合,故对上诉人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2月3日,龙亚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罗美芳支付5000元;2005年3月24日,龙亚伟通过其母张文惠支付龙禹锦高三学费350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龙亚伟与被上诉人龙禹锦均认可龙亚伟的工资比较稳定,为每月2400元左右。2005年至2009年,龙禹锦大部分时间与龙亚伟的母亲张文惠一起生活,在龙禹锦与张文惠生活的期间,龙亚伟负担了抚养费;2005年至2009年,龙禹锦与罗美芳一起生活的期间,龙亚伟未负担该部分抚养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龙亚伟应支付龙禹锦多少抚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一、龙亚伟有稳定的收入,每个月收入2400元左右,原审法院酌定龙亚伟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比较符合本地生活标准,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月总入收30%的上限,本院予以维持。二、龙禹锦的母亲罗美芳与龙禹锦父亲龙亚伟2005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龙禹锦由龙亚伟直接抚养,罗美芳不承担任何费用。但罗美芳与龙亚伟离婚后,龙禹锦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有部分时间是由罗美芳抚养的,在罗美芳抚养的期间,龙亚伟未支付该部分时间的抚养费,龙亚伟未完全履行抚养义务,与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不符,故龙亚伟2005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应支付部分抚养费给龙禹锦。酌定2005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龙亚伟支付龙禹锦抚养费14400元[600元/月*48个月(2005年12月至2009年12月)*50%=14400元]。龙亚伟在上诉时认可2010年以后,龙禹锦由罗美芳抚养,故龙亚伟应支付该部分抚养费给龙禹锦,计算为39600元[600元/月*66个月(从2010年1月至2015年6月)=39600元]。三、因抚育费中包括了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用,故龙亚伟二审中举证证明已支付的8500元学费应当予以扣除。综上,龙亚伟还应支付龙禹锦45500元(14400元+39600元-8500元=455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龙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龙禹锦抚养费455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龙禹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杨利平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