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聋哑人。2013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23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翻译人员姜婷,女,专科文化,系靖边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指定辩护人朱晓飞,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晓飞和翻译人员姜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乘坐一路公交车行至靖边县滨河路段时,看见乘坐该公交车的南某某包内装有现金,便盗窃了其中的2200元,盗窃刚得手后就被南某某发现,李某便将现金还给南某某,后民警将李某抓获。经查明,李某为聋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及残疾人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抓捕经过、刑事谅解书,证人史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且能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能自愿认罪,且在退还被害人财物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审判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