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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执复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复字第00016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西路22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如泉,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西区盐河大桥北侧振丰村。法定代表人焦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复议人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因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伦公司)申请执行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水��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涟水法院)(2015)涟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波伦公司与农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涟水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3)涟商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农垦公司欠原告波伦公司货款233257.50元,由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被告则自愿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二、案件诉讼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承担。2013年2月8日(年三十),农垦公司给付波伦公司20万元,孙碧剑向农垦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和收条,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受委托人孙碧剑律师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为:出庭诉讼、参加调解、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鉴定,签署调解协议、申请退费、代收法律文书、代收��行款等。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如泉交款贰拾万元正(¥200000元)余款提供发票时付清(及时付款即不追究周如泉的逾期利息)。收款人:孙碧剑2013.2.8”。后波伦公司未出具发票,农垦公司亦未再付款。另查明,孙碧剑原为波伦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其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的代理权限为“1.代为立案、出庭诉讼、提交证据、进行法庭辩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鉴定、签署调解协议。2.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等。”2014年8月11日,波伦公司申请执行,涟水法院于8月14日立案执行。波伦公司要求农垦公司给付款项136907.50元以及迟延履行金。执行中,涟水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冻结被执行人农垦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海西路支行存款136907元。2015年4月28日,涟水法院对上述存款进行续冻。为此,农垦公司提出异议称,虽然涟水法院(2013)涟商初字第7号调解书载明本公司应于2013年1月30日还款,但在法院调解时对方表示本公司在2013年2月28日之前还款,就不追究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本公司在2013年2月8日给付20万元,剩余3万余元本公司向波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碧剑律师提出将发票开出就立即付款,至今波伦公司没有开具发票,所以本公司也未付款。因此农垦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不应当承担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波伦公司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应停止强制执行。涟水法院审查认为:1.农垦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孙碧剑在收款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属于(2013)涟商初字第7号案件诉讼中的授权委托,其与涟水法院该案卷宗中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矛盾,法院不予采信。2.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农垦公司未完全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经波伦公司申请,法院立案执行并无不当。3.农垦公司主张“虽然调解书写明2013年1月30日还款但在法院调解时对方表示被执行人在2013年2月28日之前还款,就不追究违约责任及逾期利息。”法律文书中无此条款,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4.农垦公司主张“3万余元货款未付也是由于波伦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所致”。生效的调解书确定农垦公司给付233257.50元货款并未附任何条件,因此农垦公司迟延支付33257.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农垦公司称法律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出具发票,波伦公司应当出具发票。此属行政管理范畴,农垦公司应按调解书履行义务。5.农垦公司主张“3万余元货款未付也是征得波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碧剑同意。”孙碧剑作出“余款提供发票时付清(及时付款即不追究周如泉的逾期利息)”的承诺,是在诉讼程序结束后执行程序开始前,属于无权处分且该行为又没有得到波伦公司的追认,同时波伦公司以申请执行的行为作出了否认表示。该承诺更改调解书内容无故增设了波伦公司的义务,对于该重大处分在波伦公司没有明确授权情况下做出,显然不能对波伦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即使农垦公司在约定的给付期限内给付了20万元,但其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给付剩余的33257.50元的货款,仍然属于逾期未付的情形,依照调解协议应当给付1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及执行费。涟水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涟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农垦公司的执行异议。农垦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本公司按调解书付款时,波伦公司提供委托���及发票。因波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碧剑只提交了盖有波伦公司公章的委托书,未提交发票,故孙碧剑签写收条时注明收到20万元,余款3万元待提交发票时付清。波伦公司至今未开发票,故3万余元尾款未付。2.孙碧剑为波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提交涟水法院的委托书与领款提交给本公司的委托书内容一致,孙碧剑有权代表波伦公司收款,就有权就余款提交发票时付清作出处理意见。3.涟水法院故意偏袒波伦公司,错误认定孙碧剑对3万多元余款承诺提供发票付清为超越代理权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碧剑收货款20万元时表示“余款提供发票时付清”是否超越代理权。本院认为,农垦公司未给付33257.50元尾款,波伦公司申请执行,涟水法院立案执行并无不当。孙碧剑作为波伦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其一直代表波伦公司参与农垦公司货款的处理。周如泉为农���公司在涟水临淮门古街工程的项目经理,一直代表农垦公司与孙碧剑商谈货款的给付事宜。案件一审中,孙碧剑为特别授权,可以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调解协议、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孙碧剑于2013年2月8日收农垦公司20万元货款时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足以让农垦公司周如泉相信孙碧剑代表波伦公司处理货款事宜,孙碧剑注明“余款提供发票时付清”视为对余款付款方式的更改。波伦公司收货款后开发票为法定义务,并不损害波伦公司的利益。波伦公司未开发票客观上造成了农垦公司的33257.50元尾款未及时付清,农垦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波伦公司申请执行,农垦公司应给付33257.50元尾款。综上,农垦公司未逾期履行不承担逾期违约金的申请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涟水法院认定孙碧剑无权代理,“余款提供发票时付清”为无效民事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徐海波审判员  邱志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晓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