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许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港口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许泉。委托代理人于爱玲,香港英能商务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代表人张凯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向前,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兴道,该行员工。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港口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中华西路49号。代表人张德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向前,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兴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员工。原告许泉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下称建行连云港分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港口支行(下称建行港口支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中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爱玲,被告建行连云港分行、第三人建行港口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向前、李兴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泉诉称,1983年4月参加工作,1987年7月调动到被告处,被被告安排在其下属单位第三人处从事综合业务工作。2002年6月被告经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授权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只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2005年7月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制改制上市后以人事改革为由,口头宣布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证明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二级分行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权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其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是无效的。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制改革成功后的行为,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申请仲裁未有超过时效。现请求1、撤销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2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05年8月起至判决恢复劳动关系生效时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以及25%的赔偿费用;4、被告办给原告自2005年8月起至判决恢复劳动关系生效时期间的企业年金、补充养老保险、住房补贴三项员工福利和补充医疗保险;5、被告按应发原告工资为缴费基数缴纳原告自2005年8月起至判决恢复劳动关系生效时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被告将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从连云港市养老保险机构转回到江苏省养老保险机构;7、被告给付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方式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约8365元(以在劳动保险处实际交付余额为准);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行连云港分行辩称,原告劳动仲裁超过时效,原告的诉求均无事实依据。被告经转授权,有权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且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建行港口支行述称意见同被告建行连云港分行意见。经审理查明,1983年4月参加工作,1987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被被告安排在其下属单位第三人处工作,2002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7月30日,由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转授权,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并已实际支付。2005年8月1日,该协议经公证,连云港市公证处出具(2005)连证民内字第1066号公证书。被告于同年8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签名确认签收。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自费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2月15日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连劳人仲不字(2014)第3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诉至本院。2004年根据国务院批准,中国建设银行进行股份制改制。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改制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港口支行改制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港口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调整人员结构,妥善安置分流富余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管理办法,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书、转授权书及再转授权书(统一格式),关于境内一级分行使用2001年度授权权限的有关规定,中国建设银行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劳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签字用印管理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章管理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暂行规定,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设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国建设银行股改进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6、2009年度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3年年度报告,人均年收入只有8.8万无:建行要涨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业绩报告(年度资料)网页,视频资料(与(2015)海民初字第00241号案共用,没有提供书面记录)。被告提供的公证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国建设银行2003、2005年度转授权书,关于延长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转授权书有效期限的通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2年6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中约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被告建行连云港分行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的转授权,具有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许泉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进行了公证。随后被告已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有原告签名签收。综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至2014年12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原告认为被告与其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未有举证证明出具解除通知书和证明书,其主张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为争议发生之日,故其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适用于用人单位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以满足劳动者的知情权,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勿须出具该通知书,且原告已签收了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原告的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月英审 判 员 王新中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相 媛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