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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姚先琼诉被告与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先琼,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姚先琼,女,生于1963年10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玲,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光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勇,四川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先琼诉被告与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先琼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先琼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为444829元,合同备案号为20594,合同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在2012年3月31日交付房屋产权证书,若到时未交付,被告承担违约金,按总金额万分之一每天计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在2013年5月8日才办理登记,为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5月8日止赔付原告违约金7654元,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7654元(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5月8日,即44.5元/天×172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实体上根据合同19条第2款非出卖人造成的延期办证,出卖人不承担责任;程序上讲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5号楼交房时间是11年12月18日、4号楼是2011年3月31日、4号楼诉讼时效是2013年10月1日止,5号楼诉讼时效是2014年6月19日止。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总价款为444829元,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非出卖人原因导致未能按期办理转移登记,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原告按约缴纳了房款。2014年11月,经本院已生效判决书认定,金外滩房屋因灾后恢复重建的重点工程的建设需要,延误房屋的初始登记,认定房屋交付日为被告取得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之日。2012年5月23日,金外滩项目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户籍信息、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款发票、税务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江油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天数过长,应自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180天,即2012年11月19日计算至房屋产权证书办理日期的前一天2013年5月7日,共计170天,原告主张按44.5元每天计算违约金不超过合同约定(44.48元/天),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7561.6元。被告辩称以房屋实际交付时间后18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该行为系持续违约行为,应自房屋产权证书办理之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起诉之日在二年期间内,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非出卖人原因造成逾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180天的办证期限,已经充分考虑了被告代办证所需的时间,对此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先琼违约金7561.6元;二、驳回原告姚先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从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齐颢阳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