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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4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颜秋生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秋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4204号罪犯颜秋生,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秋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7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2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颜秋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评为监狱表扬、2014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颜秋生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罪犯颜秋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颜秋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颜秋生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秋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