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01071号原告王某某,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大勋,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阳元霞、人民陪审员易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经人介绍认识,同月15日举行婚礼,同月27日办理结��登记。2012年12月31日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同月15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中升村委会证明,调查王某某、罗某某的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逾两年,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离婚条件。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本院无法查清,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若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江帆代理审判员 阳元霞人民陪审员 易云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彭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