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谢凤明与许优飞、汤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明,许优飞,汤传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955号原告:谢凤明(又名谢凤鸣)。委托代理人:胡家堂。被告:许优飞。被告:汤传权。原告谢凤明与被告许优飞、汤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忻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加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传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凤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日,被告许优飞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去现金7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半,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3000元,本金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许优飞、汤传权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诉请求中利息部分为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1年7月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扣���已收到的利息6000元。被告许优飞辩称:借款7万元是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半,答辩人于2015年2月14日归还原告3000元,同年4月25日归还3000元,归还时未讲明是还利息还是还本金。答辩人愿意归还借款本息,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汤传权是答辩人丈夫,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答辩人长子是1987年出生的。被告汤传权未答辩。原告谢凤明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三份。被告汤传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许优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许优飞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双��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许优飞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2015年4月25日支付给原告3000元、3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被告许优飞、汤传权于1987日4月16日生育长子汤天天,构成事实婚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优飞向原告谢凤明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许优飞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优飞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明确约定利息,但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汤传权系被告许优飞丈夫,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许优飞的给付不足以清楚全部债务,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顺序,应视为先抵充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优飞、汤传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凤明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中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许优飞、汤传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忻鹏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杨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