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瑞环与黄锦荣、袁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环,黄锦荣,袁洁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黄瑞环,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徐辉,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荣,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袁洁丽,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告黄瑞环诉被告黄锦荣、袁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袁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环诉称:被告黄锦荣从2013年4月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分多次向原告黄瑞环借款共计75万元,被告黄锦荣于2015年2月18日承诺于2015年2月底还清所欠款项,期间被告黄锦荣提交其父亲名下的房产证原件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锦荣以种种理由推拖还款,原告黄瑞环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袁洁丽与黄锦荣为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黄瑞环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5万元;2.被告应支付以7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洁丽辩称:我对借款并不知情,即便借款属实,也不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锦荣无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黄瑞环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借款附件》一份、《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1.《借款附件》内容为,黄锦荣向黄瑞环借款共计57万元,现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如本人无力偿还以上借款,自愿将以上房屋所有权归黄瑞环所有。黄锦荣在《借款附件》正文后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借款附件》落款的时间为2014年3月1日;2.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的《借条》内容为,黄锦荣向黄瑞环借款6万元。黄锦荣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3.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的《借条》内容为,黄锦荣向黄瑞环借款3万元。黄锦荣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2.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的《借条》内容为,黄锦荣向黄瑞环借款现金9万元。黄锦荣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庭审中,黄瑞环陈述与黄锦荣原为邻居关系。黄锦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4年3月1日前陆续向其借款。2014年3月1日,经双方确认借款总额,黄锦荣共向黄瑞环借款57万元,并出具《借款附件》,同时将其父名下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产权证件及其本人的股权证原件交给黄瑞环作为抵押。后黄锦荣陆续向黄瑞环借款6万元并于2014年8月1日出具《借条》,2014年12月15日又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2月18日又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以上借款合计75万元,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黄锦荣,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黄锦荣在2015年2月18日借款时口头承诺于2015年2月还款。借款后,黄锦荣未归还借款。还查明,黄锦荣与袁洁丽于2012年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瑞环出示的证据清楚地证明了黄瑞环与黄锦荣之间的借贷关系,黄锦荣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附件》、《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确认黄瑞环与黄锦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黄瑞环于2015年4月14日诉之本院,黄瑞环经催告,黄锦荣现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黄瑞环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本案中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故本案仅支持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之本院,故黄瑞环主张以7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黄锦荣、袁洁丽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黄锦荣、袁洁丽未能举证证明黄瑞环与黄锦荣就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黄锦荣个人债务或黄锦荣、袁洁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黄瑞环知道该约定,故黄锦荣、袁洁丽应连带清偿上述借款的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黄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5元以及逾期利息(以7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给原告黄瑞环;二、被告袁洁丽对被告黄锦荣上述第一项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瑞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黄锦荣、袁洁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嘉柔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俊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