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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4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徐彩娜诉天津市武清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彩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天津市武清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宇晨运输有限公司,宋春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217号原告徐彩娜,女,1979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宋春荣,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兴路30号。负责人张士杰,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亮,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北郑招商场内。法定代表人宋光皓,总经理。被告天津宇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北屯镇催霍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杨建超,总经理。原告徐彩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天津市武清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武清公司)、天津宇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宇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鹏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彩娜委托代理人宋春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武清公司、天津宇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彩娜诉称:2014年1月3日0时10分,原告所有的车辆(车牌号:×××)停放在房山区房易路北正村路边,适有姚义军驾驶车辆(主车×××、挂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冯超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主车×××、挂车冀HYF**)相撞,造成姚义军驾驶车辆的左前部与马超驾驶车辆的左前部接触,后姚义军车斗又与路北侧停放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尾部接触,并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与其前方停放的×××尾部接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姚义军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被拖运到北京市润健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共支付修理费86922元,因受损车辆需要更换的驾驶室,而该驾驶室市场无现货,需要从厂家订购,致使原告受损车辆在2014年5月21日才修理完毕,造成原告受损车辆停运139天。经查,姚义军驾驶的车辆主车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天津武清公司,挂车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天津宇晨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6922元、停运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姚义军驾驶的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没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对于相关的诉讼请求没有索赔权。2014年5月4日,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估损金额是40400元。原告要求的车辆修理费过高,营运损失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天津武清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津宇晨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0时10分,在房山区房易路北正村,姚义军驾驶货车(主车车号:×××、挂车车号:×××)由东向西行驶,冯超驾驶货车(主车车号:×××、挂车车号:×××)由西向东行驶,姚义军驾驶的货车与冯超驾驶的货车相撞,后姚义军驾驶的货车又与停放在路北侧货车(车号:×××)尾部相撞,后货车(车号:×××)前部又与前方停放的车辆(车号:×××)尾部相撞,冯超驾驶货车前部又与路南侧停放的车辆(车号:×××)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姚义军、冯超受伤,五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姚义军为全部责任,冯超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车号:×××)拖至北京润健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86922元。另查,事故发生时,姚义军驾驶车辆的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再查,徐彩娜系受损车辆(车号:×××)实际所有权人;徐彩娜将该车辆挂靠在河北神翔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进行营运;该事故车辆属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6035千克。根据徐彩娜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其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86922元、停运损失43000元,以上合计129922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结算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河北神翔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姚义军为全部责任,冯超为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姚义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徐彩娜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酌情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确定。停运损失,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车辆自事故发生时至推定全损的期间、自行处理赔偿事宜所需的合理期间,并参照《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JTG/TB06-03—2007)酌情确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辩解原告车辆修理费过高,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解停运损失非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条款之约定其不应当赔偿停运损失的辩解意见,因与法相悖,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应由其赔偿之抗辩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徐彩娜造成的财产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应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徐彩娜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津武清公司、天津宇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彩娜合理财产损失十二万九千九百二十二元。二、驳回原告徐彩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元,由原告徐彩娜负担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宇晨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鹏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