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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小拚与江希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希柱,刘小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希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拚。委托代理人池小水、张乃文,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希柱因与被上诉人刘小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0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江希柱出具借据1份,借据上写明:“借据今借刘鹏现金玖万伍仟肆佰元整,到2012年7月5日一次还清。借款人江希柱2012年4月5日”。上述借据95400元中90000元系江希柱于2010年10月5日向李小拚所借的本金,约定月息2分,每三个月江希柱重新出具借条给刘小拚。直至2012年4月5日,江希柱按月息2分已支付从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的利息。江希柱已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2014年10月13日,连云区西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刘小拚(身份证号码:××)与刘鹏是同一人。特此证明”。上述事实,由刘小拚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刘小拚提供的借据,刘小拼与江希柱之间应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刘小拚要求江希柱偿还借款58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江希柱辩称借款9万元是事实,但已经支付86000元,只欠4000元的观点,经审查,江希柱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对江希柱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江希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小拚借款5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江希柱承担。江希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于2011年5月开始分30个月偿还54000元,2012年再次偿还32000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刘小拼主体不符。刘小拼答辩称,还的54000元是利息而不是本金,对于已经偿还本金32000元认可,一审已经予以扣除。小刘拼与刘鹏是同一人,一审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本案借款被上诉人一直在催要,没有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小拼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其与江希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江希柱上诉称从2011年5月开始,分30个月已经还了54000元。2012年再次偿还32000元。根据一审调查情况,以及江希柱长期零星的有规律的还款,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有利息符合本案的事实以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对于32000元偿还本金刘小拼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扣除,54000元认定为偿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称已经偿还借款8600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刘小拼一审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刘鹏与刘小拼是同一人。江希柱称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江希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书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