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召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贾召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潇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召来。委托代理人刘娟,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召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被上诉人贾召来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3日4时40分,张伟驾驶所有人为和胜利的豫A×××××号车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三环与行云路交叉口,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行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贾召来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贾召来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张伟负全部责任,贾召来无责任。事发后,贾召来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7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先后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28589.18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结节骨折;2、右锁骨骨折;3、糖尿病。出院医嘱:1、右上肢避免负重;2、继续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贾召来于2013年10月14日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贾召来伤残等级和取内固定费用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1、贾召来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12000元。贾召来预付鉴定费1300元,门诊费210元。贾召来电动车损失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损费为855元。事故发生后,贾召来与张伟、和胜利以及太平洋财险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该院。另查明,豫A×××××号车的车主为和胜利,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贾召来无责任。因豫A×××××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贾召来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贾召来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内固定物取出费等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应当支持,但贾召来要求过高部分该院未予支持。对贾召来的诉讼请求计算如下:贾召来要求医疗费28799.18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14×10%=31357.24元;贾召来要求护理费4740元,贾召来住院17天,原审法院结合贾召来病情、鉴定意见书及本案案情,酌定贾召来共需护理30天,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30天=2386.93元;贾召来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贾召来要求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原审法院根据贾召来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1000元;贾召来要求车损费855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贾召来要求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贾召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86.93元、伤残赔偿金3135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85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贾召来医疗费18799.18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5元;以上共计80163.35元;上述赔偿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贾召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贾召来负担。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对于医疗费用,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2、对于护理费,没有医生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没有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无法证明确实有人实际进行了护理,且一审法院判定的护理期间过长,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对于残疾赔偿金,一审中,贾召来并未提供其属于城镇户口的相关证据,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后续治疗费,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且其评估的费用过高,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贾召来承担。贾召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仅有其单方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贾召来在事故中受伤住院,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贾召来住院病情和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时间、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贾召来提供的证明显示,贾召来无宅基地无土地,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疗证明和鉴定意见,固定物取出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将该费用与医疗费用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贾 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