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高锦梅、XX与王碧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锦梅,XX,王碧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948号原告高锦梅,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XX,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志珍(系两原告同事),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王碧伟,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廖生营,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负责人石敏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进福,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高锦梅、XX与被告王碧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福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原告高锦梅、XX委托代理人温志珍,被告王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生营,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进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锦梅、XX诉称,2014年3月10日23时许,当事人严德保驾驶车牌号为某某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03省道由闽侯县南通镇往尚干镇方向行驶,途经203省道40km+800m路段,碰撞行人高某某后,致行人高某某摔倒在道路中心线附近,23时10分许,被告王碧伟驾驶车牌号为某某的轻型厢式货车碾压倒在路上的行人高某某,造成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王碧伟驶离事故现场。2014年4月18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侯公交认字(2014)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严德保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碧伟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高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王碧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某某的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与商业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公司。2014年3月19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如下:1、误工费【原告(死者监护人)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及善后事宜误工时间为45天】:(49328元/年÷365天)×1人×45天+(49328元/年÷365天)×2人×7天=7965元。2、交通费:1000元。3、死亡赔偿金:30816元/年×20年=6163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丧葬费:49328元/年÷12个月×6个月=24664元。合计749949元。因被告王碧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应在车牌号为某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不足部份承担40%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公司在车牌号为某某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5979.3元;被告王碧伟对上述债务在车牌号为某某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外不足部分承担40%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碧伟辩称,1、原告要求其承担次要责任有异议。事故后交警大队出具两份认定书,4月3日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其不负事故责任,后一份认定其负次要责任,另外一个被告严德保提出复议,交警部门也没有回应。2、即使其负次要责任,也不应承担40%的责任。责任比例应当在30%以下,具体由法院判定。3、原告的总损失应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644327元为准。4、其应承担的份额和比例:644327元扣除保险公司强制险11万外,扣除另一个责任人赔偿金额外,其应30%比例以下赔偿。事故后,其先行支付了2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公司辩称,本案责任、损失的抗辩同被告王碧伟的答辩意见。其承保车牌号为某某的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赔偿的前提是车牌号为某某的在事故发生时候符合交通法关于驾驶员和车辆上路行驶的基本要求,请求法院对于该案车牌号为某某的驾驶状况和行驶状况进行核实。事故后,被告王碧伟在8天后进行报案,事故发生时候的驾驶状况其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候车牌号为某某的是否符合理赔条件,其不知道。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其可以拒绝理赔。如果车牌号为某某的行驶时候不符合上路的标准,事故发生时候车牌号为某某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车牌号为某某的驾驶员驶离现场,如果存在逃逸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损失确认的前提下,根据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若干问题解释第19条规定:事故的肇事另一部车辆车牌号为某某的属于三轮载货摩托车,应承担交强险,而该车辆并没有投保交强险。死者对本案标的车和车牌号为某某的均属于第三者,在损失确定情况,要扣除两部车的交强险的限额,再根据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原告高锦梅、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户口簿,证明死者高某某家庭成员身份情况以及监护人身份情况。证据3、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某某的货车发生时候时投保于紫金财保福建公司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4、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参与处理高某某交通事故和处理善后事宜误工45天,是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证据5、鉴定意见书,证明高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致颅脑损伤死亡。证据6、火化证,证明高某某遗体在2014年4月25日火化,主张丧葬费依据。证据7、(2014)侯刑初字第3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另一肇事者严德保负主要责任,2014年12月2日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其有期徒刑7年,并赔偿原告350778.9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王碧伟对证据1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定结论有异议,异议内容同答辩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应说明户口簿明确死者法定监护人是死者父母亲。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误工45天,停发工资,停发工资应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对证据5、6、7没有异议。证据7可以体现原告的经济总损失是644327元。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有两份事故认定书,结论不同,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该份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对证据5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死者是因为颅脑损伤死亡,标的车是撞到左足区域,对因果关系有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碧伟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4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5、6、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碧伟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王碧伟所驾驶使用的机动车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资质。证据2、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案发经过及被告所承担的责任。证据3、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某某的号机动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4、收条证明,证明被告先行垫付了20000元给原告。原告高锦梅、XX、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公司对证据1、2、3、4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我司在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知悉并同意投保,双方已达成一致,投保人知悉同意投保,我司同意承保。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第十项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我司承保的事故车辆车牌号为某某的在事故发生时候被检测出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因此对于属于该车辆的造成第三者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高锦梅、XX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碧伟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的签字不能确定是不是其签的,其中的条款其没看清楚,没有完全理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23时00分许,严德保驾驶车牌号为某某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沿203省道由闽侯县南通镇往尚干镇方向行驶,途经203省道40km+800m路段,碰撞行人高某某后,致行人高某某摔倒在道路中心线附近,23时10分许,被告王碧伟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某某的轻型厢式货车碾压倒在路上的行人高某某,造成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王碧伟驾车驶离事故现场。2014年4月18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侯公交认字(2014)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德保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碧伟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高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侯刑初字第3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严德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没有确保安全行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并因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锦梅、XX的损失有: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损失2835元、交通费500元。损失共计644327元,扣除11万元后,余款为534327元,因严德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严德保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共计374028.9元,扣除已赔偿的23250元后,严德保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锦梅、XX各项经济损失350778.9元。该判决已生效。因与被告王碧伟之间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死者高某某的母亲原告高锦梅、父亲原告XX诉至本院。经查,车牌号为某某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后,被告王碧伟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侯公交认字(2014)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德保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碧伟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高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严德保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已经本院生效的(2014)侯刑初字第3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对严德保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碧伟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高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生效的(2014)侯刑初字第3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严德保承担70%责任,故被告王碧伟应承担30%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高锦梅、XX造成的损失已经本院生效的(2014)侯刑初字第3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有: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损失2835元、交通费500元,损失共计64432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不予受理。原告损失中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有: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损失283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44327元。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公司应赔偿原告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不足部分534327元,根据责任分担,70%即534327元×70%=374028.9元已经本院生效判决(2014)侯刑初字第3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严德保赔偿。剩余30%即160298.1元由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王碧伟已向原告预付20000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该20000元。该款20000元由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公司在赔偿原告的交强险110000元中予以扣除,即由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110000元-20000元=90000元,再由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公司向被告王碧伟支付20000元。对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公司提出该事故另一部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某某的三轮载货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而死者对本案标的车车牌号为某某的轻型厢式货车和车牌号为某某的均属于第三者,要扣除两部车的交强险的限额,再根据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额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故对被告紫金财保福建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锦梅、XX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锦梅、XX经济损失人民币160298.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碧伟支付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原告高锦梅、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90元,因以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实收3395元,由原告高锦梅、XX负担1073元,被告王碧伟负担2322元。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高锦梅、XX垫付,被告王碧伟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向原告高锦梅、XX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松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秀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与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第和第以及我院《》第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第和第以及我院《》第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