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执恢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高志强(2015)执恢536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志强,王丹丹,张国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恢字第536号申请执行人高志强,男,1980年3月23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二库家属楼。申请执行人王丹丹,女,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二库家属楼。被执行人张国瑞,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南街。申请执行人高志强、王丹丹被执行人张国瑞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6日作出(2003)扶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总计人民币1000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及其他诉讼费200由被告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将本案执行标的款给付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通知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03)扶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贾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