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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荣会诉李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会,李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19号原告张荣会,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李国军,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张荣会诉被告李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会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向他借款本金12,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15‰计算。被告李国军承诺该笔欠款于2012年年末给付。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李国军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荣会给付欠款本息合计17,760元(其中本金12,000元,利息5,7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国军欠款的事实。被告李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荣会经营化肥及日用品生意,被告李国军于2010年在原告张荣会处赊购化肥及日杂物品。经结算,2012年4月1日,被告李国军给原告张荣会出具了一份12,000元的借据,并约定利息按15‰计算。此款经他多次索要,被告李国军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军向原告张荣会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一张,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李国军却未能如此。原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荣会借款本金12000元;二、被告李国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荣会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15‰计算,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保全费198元,由被告李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岳微微代理审判员  米志刚代理审判员  窦仕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