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风飞与被上诉人李国权、李开信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风飞,李开信,李国权,屯昌县屯城镇屯新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风飞。委托代理人王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权。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文武。原审被告屯昌县屯城镇屯新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陈风东。上诉人陈风飞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瑜,被上诉人李国权及李开信、李国权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屯昌县屯城镇屯新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七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开信和李国权系父子关系,均为第七村民小组村民,1997年12月31日,屯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李开信、李国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李开信、李国权在第七村民小组(原为第七经济社)地名为土堆有承包地0.6亩,承包期限为30年,该地四至为东至国轩,西至国连,南至公介岭,北至风清。2012年12月份,该地被政府征用建设环西路,当时实地测量该地实际面积为0.774亩。李国权常年在外经营生意,该地弃荒至被征用前一直由陈风飞在使用。土地被征用后陈风飞已领取了青苗补偿款。土地补偿款按每亩46345元进行补偿,0.774亩土地补偿款35871.03元已拨付给第七村民小组。第七村民小组对已征土地制定了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方案。方案确定土地补偿款扣除1%作为村民小组留成外,剩余的款项分配给土地承包者。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李开信、李国权与陈风飞发生纠纷。2014年8月8日,李开信、李国权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海南省家庭承包耕作手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宗地面积汇总表,被告所提供的青苗补偿费收据、屯昌县屯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陈风飞与李国权之间土地纠纷的调处情况》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开信、李国权作为被告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集体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发生纠纷,原告李开信、李国权有权提起诉讼。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民集体所有。因土地被征用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本案中,被告第七村民小组对已征土地制定了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方案。方案确定土地补偿款扣除1%作为村民留成外,剩余的款项分配给土地承包者。屯昌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李开信、李国权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依据分配方案,被告应将原告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原告。《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际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照实地四至范围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界线;四至界线不清楚,但面积准确的,以面积数量和实际情况,确定土地权属界线。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土堆0.6亩地被征用已是事实,该地已被建设成道路,无法进行现场勘查。虽然实地测量的面积和四至与其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不一致,但可依据其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给予补偿,按每亩46345元计算,0.6亩土地补偿费27807元,扣除1%作为村民小组留成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为27528.9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三人陈风飞认为该地补偿费应归其所有,虽然该地被征用前由其在使用,青苗补偿费由其领取,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对该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第七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开信、李国权土地补偿费27528.93元;二、驳回原告李开信、李国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原告李开信、李国权承担159元,被告第七村民小组承担529元。上诉人陈风飞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位,证地张冠李戴。本案争议地位于屯城镇屯新村委会土墩田,其四至:东至李国轩、李国儒、李国平(三兄弟)家庭用地;南至李国雄(0.4亩);西至李开信(0.4亩);北至陈风云;面积0.774亩。体制下放时,生产队将该宗地分给李运清耕作,1987年李运清又将该地让给李开清耕作,1992年陈风飞以排沟土地与李国才、李国福(李开清两个儿子)手中置换土墩田获得该地的使用权。当时生产队没有签订《承包手册》(普遍存在),上诉人使用该宗地至今已有20多年,使用权根据国家、省土地政策法规规定视为上诉人使用,征地时,该宗地槟榔青苗政府按有关政策补偿给上诉人3368元。被上诉人持有071169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宗地位于屯新村委会罗村第七社土堆田,其四至:东至李国儒、南至公界岭;西至国莲;北至风清。1997年12月31日屯昌县人民政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该宗地政府没有征用,现其继续经营。屯昌县屯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出的《关于陈风飞与李国权之间土地纠纷的调处情况》上载明了纠纷地四至情况,查清了我于1992年以土地置换的方式从李国才、李国福(二人为李开清儿子)兄弟二人手中置换该纠纷地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亦写明了被上诉人李开信、李国权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四至与纠纷地的三至不符。被上诉人不顾该宗地事实,以第07116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据诉讼原审被告第七村民小组拨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5871.03元,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注明的土地四至相邻人不符,将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错误认定在上诉人被征用使用地,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土地合法使用权权益。请求:1、撤销屯昌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2、判决该宗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开信、李国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997年12月31日,屯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我俩编号800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我俩在第七村民小组(原为第七经济社)地名为土堆有承包地0.6亩,承包期限为30年。2012年12月份,屯昌县人民政府征地建设环西路,我俩合法承包位于第七村民小组土堆0.6亩土地被征用。当时按四至实地测量,该地实际面积为0.774亩。现该0.774亩土地补偿款35871.03元已由政府拨付到原审被告第七村民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等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我俩作为原审被告第七村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原审被告第七村民小组对已征集体土地已制定了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方案,方案确定土地补偿款扣除1%作为村民小组分成外,剩余的款项分配给土地承包者。屯昌县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颁发的编号800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了被上诉人享有承包土堆0.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依据分配方案,原审被告第七村民小组应将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归其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补偿费应为其所有无据无理。原审被告第七村民小组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合法承包土堆0.6亩的土地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为由,不依分配方案支付土地补偿费给被上诉人是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被征用土堆0.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我俩所有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不存在土地经营权争议的事实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做出(2014)屯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其上诉状中阐述的事实理由证据不足,无据无理,而且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另查明,本案李国权与陈风飞诉争纠纷地在政府建设环西路中已被建设成道路,无法进行现场勘查,李开信、李国权持有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制的编号8000号[证号:屯昌县农地承包权(屯城)第071169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土堆0.6亩地在政府建设环西路的征用土地范围内。关于该0.6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第七村民小组因李国权与陈风飞发生纠纷而未拨付到个人。经三方当事人确认,李国权与陈风飞发生纠纷涉及的土地仅有一块已被征用的水田。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与被上诉人答辩的意见,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李开信、李国权持有的编号8000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0.6亩土堆是否被征用;2.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27528.93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陈风飞请求判决纠纷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原审被告第七村民小组确认,被上诉人李开信、李国权持有编号800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0.6亩土堆已被征用,上诉人陈风飞主张被上诉人李开信、李国权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0.6亩土堆政府没有征用,仍由被上诉人继续经营,但其对自己提出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李开信、李国权持有的编号8000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0.6亩土堆被征用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审被告第七村民小组对已征土地制定的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方案,方案确定土地补偿款扣除1%作为村民小组留成外,剩余的款项分配给土地承包者,虽然实地测量的面积和四至与其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不一致,但被上诉人李开信、李国权持有的编号800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0.6亩土堆已被征用是事实,被上诉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理应获得土地补偿款。根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的面积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面积为准。原审法院依据分配方案和被上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面积,判令被告第七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开信、李国权土地补偿费27528.9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证书,因上诉人对诉争土地尚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上诉人请求判决该宗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陈风飞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陈风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静华审 判 员 陈文和代理审判员 蓝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何书丰书 记 员 涂立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卢静华撰稿:卢静华校对:涂立辉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日印制(共印18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