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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时善金与徐州市金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金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时善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金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九里街道办事处拾东村道班房3幢。法定代表人蔡超,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伟,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善金。委托代理人时经理,无业。委托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市金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物业)因与被上诉人时善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环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贾伟,被上诉人时善金的委托代理人时经理、薛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时善金在金环物业处从事保洁工作,是金环物业的雇员。2013年10月7日7时许,时善金在本市一号路一酒店西红绿灯处扫地时,被一二轮摩托车撞倒,肇事车辆逃逸,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逃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时善金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出血、枕骨脑疝等并进行手术,于2013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77976.9元,其中时善金自认报销44445.79元,金环物业实际支付医疗费50000元,另支付时善金三个月的工资3300元。经时善金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时善金精神状态、智力缺损及与交通事故之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时善金为轻度智力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另对时善金的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时善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时善金的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时善金花费鉴定费426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时善金是金环物业的雇员,因此,时善金在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要求金环物业给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时善金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关于误工费,按照时善金工作的平均工资每月1100元计算10个月(从事故发生至定残)为11000元,扣除金环物业已给付的3300元,金环物业应支付77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护理期限90天计算为45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营养期限90天计算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住院24天计算为48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171475元(32538元×17年×0.3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以上共计202255元,扣除金环物业已付的16470元(50000+44445.79-77976.9),被告还应向时善金支付185785元。遂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环物业赔偿时善金各项费用共计185785元;2、驳回时善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金环物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时善金2011年到金环物业从事道路保洁工作是已满60周岁,其身份是云龙区乔湖村村民,发生交通事故至今仍居住在云龙区乔湖村,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71475元,无法律依据。2、时善金受伤后住院仅24天,经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一审认定10个月的误工费显然过高。3、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对象是“时善金”还是“胡成军”存疑,鉴定机构未作出合理解释,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时善金答辩称:1、城镇户口居住本以及居民医保可以证明我是城镇居民,且我长期在金环物业从事劳务保洁工作,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经鉴定我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主要是颅脑损伤,根据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可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3、鉴定书出现胡成军的名字是笔误,不影响鉴定结论。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确定的误工时间是否适当;3、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期间,时善金向法庭提交户口本,证明其是城镇居民,且长期在金环物业从事劳务保洁工作,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金环物业质证认为,认可真实性,但登记住址是云龙区乔湖村3队49号,没有体现是城镇居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时善金一审向法庭提交了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参保证明,主要内容为:时善金2009年3月于我市云龙区翠屏山街道办事处乔湖社区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现参保状态正常。金环物业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结合时善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其在金环物业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确定的误工时间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误工时间的认定,应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医疗情况、病情发展变化情况等具体因素进行认定。时善金于2013年10月7日事故受伤当日入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枕骨脑疝等,鉴定意见为时善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根据时善金的伤情、医疗情况以及伤残评定情况,时善金符合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条件,原审法院从事发当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金环物业上诉认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对象是“时善金”还是“胡成军”存疑,针对该问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已于2014年11月17日书面函告原审法院,认为因笔误将鉴定意见书两处“时善金”写为“胡成军”,现将“胡成军”更正为“时善金”。金环物业二审质证无异议。故涉案鉴定意见书上述笔误不影响鉴定意见的效力,且该鉴定机构已作出解释并更正,金环物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综上,金环物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上诉人徐州市金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