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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韦俊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俊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0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俊佑,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2011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自治区柳城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俊佑犯盗窃罪,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俊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韦俊佑到本市天河区黄村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邓某上车不备之机,盗走其裤袋内的小米2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9元),后在逃跑时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俊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韦俊佑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韦俊佑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邓某上车不注意之机,盗走其裤袋内的小米2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9元),后被告人韦俊佑在逃跑时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俊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邹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身检查笔录,随身携带财务登记清单,证明,指纹信息,涉案人员情况登记表,公交车调取监控录像登记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材料,前科材料,预审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韦俊佑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俊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俊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俊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俊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之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