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执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子龙、王淑春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子龙,王淑春,吴凤英,吕文举,吴凤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铁执字第387号申请执行人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建设大街。被执行人李子龙,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淑春,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吴凤英,女,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吕文举,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吴凤国,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子龙、王淑春、吴凤英、吕文举、吴凤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申请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该案暂无法执行,申请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昕代理审判员 赵 利代理审判员 杨艳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