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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殷旻与镇江市瑞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旻,镇江市瑞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47号申请执行人殷旻。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镇江市瑞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环城路19号。法定代表人赵毅,该公司总经理。殷旻与镇江市瑞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镇江市瑞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旻工程款585653.34元并赔偿原告该款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损失;被告镇江市瑞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6元,由原告殷旻承担2132元,被告镇江市瑞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924元。因被执行人镇江市瑞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工程款本金585653.34和承担银行利息,以及诉讼费8924元,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镇江市瑞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地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盛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