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志增与刘全军、白桐奎、朝阳市兴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增,刘全军,白桐奎,朝阳市兴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0114号原告王志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李业军,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全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白桐奎,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被告朝阳市兴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文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方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原告王志增与被告刘全军、白桐奎、朝阳市兴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增诉称,被告白桐奎从被告朝阳市兴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承包了位于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的幸福家园小区的工程,被告白桐奎又转包与被告刘全军,2014年4月被告刘全军雇佣我从事钢筋工工作,现因尚欠我工资7,520元,所以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刘全军立即付清,被告白桐奎、朝阳市兴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实质为劳动争议纠纷。被告朝阳市兴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合法的用人单位,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应首先经过劳动仲裁,未经仲裁这一前置程序就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景山代理审判员 朱晓琨人民陪审员 宋晓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