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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陶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住砚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05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砚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凝、杨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陶某甲以3800元购买袁某某位于砚山县阿猛镇顶丘村民委马草龙村小组“陆亩得”林地的25棵树,如果多砍了树再另计算购买价格,二人达成口头协议。同年2月4日,陶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到砚山县阿猛镇顶丘村民委马草龙老寨组“陆亩得”山砍伐了29棵云南松。经文山州森林公安局技术鉴定科鉴定,砚山县森林公安局委托鉴定的29株林木伐桩树种为松科松属云南松;林木立木材积(蓄积)为21.6407立方米。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违返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其行为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陶某甲与砚山县阿猛镇顶丘村民委马草龙村小组的袁某某,口头达成以3800元购买袁某某在地名为“陆亩得”林地的25棵树的协议,同时约定多砍的树另行计算价格。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陶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砍了“陆亩得”林地的29棵云南松。经文山州森林公安局技术鉴定科鉴定,被告人陶某甲砍伐的29株林木伐桩树种为松科松属云南松;林木立木材积(蓄积)为21.6407立方米。同时查明,被告人陶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5年2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即被砍伐林木伐桩、丫枝、原木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陶某甲的户口证明、(2002)砚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林权证》,证人袁某某、陶某乙、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文森公技鉴(2015)林检字第3号林木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陶某甲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林木立木材积(蓄积)21.640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马 任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俊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