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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赵洪与赵娜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洪,赵娜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娜琳,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峰,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洪因与被上诉人赵娜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洪,被上诉人赵娜琳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洪在原审诉称:赵洪与赵娜琳系姐弟关系,因赵娜琳称住房离单位较近,暂时住赵洪家中,现赵洪子女均已成年,住房较紧张,故要求赵娜琳迁出,赵娜琳拒不迁出,故诉至法院,请求:1、赵娜琳迁出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道街36号2单元401室房产。2、给付赵洪支付包烧费及水电费共计1万元。3、赵娜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赵娜琳在原审辩称:赵洪所称诉争房产自1988年3月28日就由赵娜琳合法承租。因为该房产使用权是由赵娜琳控制,所以根本不存在借房使用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赵洪与赵娜琳系姐弟关系。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三道街36号2单元401室,为哈尔滨工业大学的公产住房。该房建成于1986年,系赵洪与赵娜琳的父亲原住房动迁并根据当年的动迁政策取得,现该房出现两个住房证,分别被赵洪与赵娜琳持有,赵洪取得的《住房证》及赵娜琳持有的《职工住房证》均系哈尔滨工业大学核发,赵洪取得的《住房证》系2012年哈尔滨工业大学为其补发,赵娜琳持有的《职工住房证》系哈尔滨工业大学于1988年核发。经该院向哈尔滨工业大学住房改革与管理办公室调查核实,该校住房电子档案自1996年至今均记载诉争房屋承租人为赵洪,故赵洪在2012年申请开具住房证时,工作人员依据电子档案记载为赵洪开具了住房证。但因机构多次调整、办公地点几经搬迁,加之档案不断更新,1996年之前的书面档案已销毁,无法查实赵洪与赵娜琳的住房承租人身份取得时间、是否曾做过有效变更,电子档案登记内容是否存在瑕疵也无从考证,故无法确定诉争房屋的真实承租人为何人。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为公有住房,赵洪与赵娜琳均持有该房的住房证,公有住房的所有者哈尔滨工业大学亦承认两个住房证均系其核发且无法确定诉争房屋的真实承租人为何人,赵洪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是诉争房屋的唯一合法承租人,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洪负担。原审原告赵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洪持有的住房证与房屋管理部门电子档案登记的内容一致,赵娜琳持有的职工住房证与房屋管理部门电子档案登记的内容不一致,且赵洪可以提供诉争房屋在动迁时的回迁手续,能证明赵洪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赵娜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赵洪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1986年10月15日动迁住房分配通知单,1986年10月15日房产分号通知单。拟证明:赵洪拥有诉争房屋的承租权。赵娜琳对赵洪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哈尔滨工业大学房产科当时的公章是否真实不清楚。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不能直接证明赵洪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承租权。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赵娜琳对该证据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赵洪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二审中,赵娜琳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期间,2014年8月2日、2015年6月2日,先后两次向争议房屋的产权单位哈尔滨工业大学致函,要求其对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三道街36号2单元401室的公产房屋承租人,赵洪与赵娜琳持有的《住房证》是否有效的问题作出答复,但哈尔滨工业大学拒绝作出答复。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三道街36号2单元401室房屋系哈尔滨工业大学自管公产房屋。1988年,哈尔滨工业大学作为产权单位向赵娜琳核发了《住房证》,赵娜琳依据该《住房证》对争议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且在此房中居住至今。2012年,哈尔滨工业大学在未撤销或收回赵娜琳持有的《住房证》的情况下,又为赵洪核发了《住房证》,由此导致赵洪与赵娜琳对争议房屋承租权问题产生争议并引发诉讼。因《住房证》效力问题是确认赵洪与赵娜琳对争议房屋享有承租权的关键因素,作为争议房屋产权单位及核发《住房证》的单位哈尔滨工业大学,负有确认两个《住房证》效力的责任和义务,一、二审中,哈尔滨工业大学均未予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基于两个《住房证》均系哈尔滨工业大学核发,在不能据以确定诉争房屋赵洪是合法、唯一承租人的情况下,对赵洪主张其是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并请求赵娜琳迁出及承担相应费用,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杨庆明审判员  柳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帅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