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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商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无锡广播电视发展有限公司与无锡地球卫士装饰装潢服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广播电视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地球卫士装饰装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046号原告无锡广播电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4号。法定代表人严克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飞、杨富阁,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地球卫士装饰装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纺城大道288号F24-2。法定代表人白素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无锡广播电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与被告无锡地球卫士装饰装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球卫士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球卫士公司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电公司诉称:其系无锡广播电视集团下属独立法人,全权经营无锡广播电视台各电视频道对外广告经营业务。2012年11月20日,广电公司与地球卫士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2份,约定由广电公司为地球卫士公司播放广告,广告费总计151416元。合同签订后,广电公司按约为地球卫士公司发布了广告,但地球卫士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因催讨无果,广电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地球卫士公司立即支付广告费151416元,本案诉讼费由地球卫士公司承担。被告地球卫士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广电公司系无锡广播电视集团下属独立法人,全权经营无锡广播电视台各电视频道对外广告经营业务。2012年11月20日,广电公司与地球卫士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11756)1份,该合同约定地球卫士公��委托广电公司在无锡广播电视台所属交通台播放广告,合同期于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15日,播放品牌为地球卫士。具体排期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30日共5天,每天18:10分播出广告6分钟;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7日及2012年12月10日共6天,每天18:10分播出广告6分钟;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7日共12天,每天8:25分及17:15分各播出广告15秒。该份合同广告费总金额121416元,地球卫士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同日,广电公司与地球卫士公司又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11757)1份,约定广电公司为地球卫士公司举办“都市台--台历签赠”活动,该份合同广告费总金额3万元,地球卫士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合同签订后,广电公司按约为地球卫士公司播放广告并举办台历签赠活动。广电公司按约履行后,地球卫士公司未向广电公司��付过广告费,广电公司因催讨未着成讼。以上事实,有广电公司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广播广告播出证明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电公司与地球卫士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广电公司按约为地球卫士公司投放广告并举办台历签赠活动,地球卫士公司理应按约付款。故广电公司要求地球卫士公司支付广告费1514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地球卫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地球卫士装饰装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广播电视发展有限公司广告费151416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9元、公告费600元,由无锡地球卫士装饰装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龙章代理审判员  贺锡霞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祖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