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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四农场五队。法定代表人张庆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东润第一城商业楼B楼109室。法定代表人叶进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久重,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景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原称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被告于2012年1月6日从唐山曹妃甸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包了年产15000辆专用汽车项目综合楼工程。被告以中航鑫泰州建设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了《预拌砼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年产15000辆专用汽车项目综合楼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月29日累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共计1983780元,仅支付货款100000元,至今仍欠货款1883780元。另外,原、被告所签订的《预拌砼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每两个月按小票结算量的60%付款。待主体结构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如违约每天缴纳千分之二违约金”,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当在主体结构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的主体结构已于2013年1月28日完工,由此可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预拌砼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8378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均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所以对于“中航鑫泰州建设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预拌砼买卖合同》,我公司不予认可,付款责任应由该项目部承担。第二,因我公司未参与实际交易,是否欠付货款及欠款数额我公司均不清楚,欠款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认定。第三,中航鑫泰州建设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如果判令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原名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月6日,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与唐山曹妃甸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唐海县)渤海大道与清林公路东北角的年产15000辆专用汽车项目综合楼工程,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以中航鑫泰州建设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称从事施工经营,季治凤担任该项目部的经理。2012年3月25日,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中航鑫泰州建设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唐海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预拌砼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用于甲方承包的年产15000辆专用汽车项目综合楼工程。该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1、结算方式:甲乙双方每月月底按小票载明的砼数量、型号及合同价格确认货款金额。2、付款方式:每两个月按小票结算量的60%付款。待主体结构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如违约每天缴纳千分之二违约金。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年产15000辆专用汽车项目综合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均使用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该工程于2013年2月4日主体全部封顶。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共向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508车,价值共计1983780元,双方形成11张混凝土结算单,确认: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供应混凝土价值21355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27日期间供应混凝土价值332500元,2012年6月18日供应混凝土价值1275元,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23日期间供应混凝土价值357675元,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供应混凝土价值145890元,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供应混凝土价值319980元,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供应混凝土价值120000元,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供应混凝土价值210400元,2012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供应混凝土价值70960元(其中2012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供应混凝土价值9660元,2012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供应混凝土价值61300元),2013年1月7日供应混凝土价值54100元,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供应混凝土价值157450元。陆如善代表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2012年12月26日,季治凤代表中航鑫泰州建设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12月26日供应甲方混凝土共计1710930元,至今未支付,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于2013年1月25日前付清乙方所有混凝土款(含2012年12月26日后所用混凝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100000元,其中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80000元,于2013年3月8日支付20000元。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为18837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海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预拌砼买卖合同》、商品砼结算单11张、唐山市曹妃甸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唐山曹妃甸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预拌混凝土运输单508张、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中航鑫泰州建设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项目部系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其的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承担。季治凤作为中航鑫泰州建设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经理,有权代表该项目部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中航鑫泰州建设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唐海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预拌砼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航鑫泰州建设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项目部承建的唐山曹妃甸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年产15000辆专用汽车项目综合楼工程主体已经完工,即该工程使用混凝土施工部分已经完工,结合该工程业主唐山曹妃甸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使用证明,能证明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了上述《唐海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预拌砼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中航鑫泰州建设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项目部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为证明所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款,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交了全部508张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小票)及11张混凝土结算单,混凝土结算单上虽未加盖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或中航鑫泰州建设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但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上记载的混凝土种类、数量与混凝土结算单能够核对一致,且结合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上记载的混凝土种类、数量及《唐海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预拌砼买卖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价款,这一期间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价值1710930元,该价款数额与季治凤及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内容相符,因此可以认定作为被告项目经理的季治凤已对混凝土结算单记载的数额予以确认,该结算单能够作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依据。就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唐海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预拌砼买卖合同》就混凝土价款的支付期限已有明确约定,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协议书》对价款支付期限进行变更,应按变更后的期限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1883780元。二、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8日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198378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7日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1903780元(1983780元-8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3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1883780元(1903780元-2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4元,由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刘雪琳审 判 员  李晶晶代理审判员  崔 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