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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梁正平与昆明安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平,昆明安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梁正平,男,汉族,1981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琼,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安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东住所:昆明市西山区西昌路33号中央丽城E幢2层商铺68号委托代理人:徐灿,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正平诉被告昆明安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琼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正平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车辆挂靠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云AF5C**小型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管理使用,租金每月14000元,每月20日支付当月租金,合同还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车辆按期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也支付了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的租金,但2015年2月至今的租金却迟迟不按期如数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提出按合同约定返还车辆,也遭到被告的反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原告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云AF5C**小型轿车一辆交还原告占有管理使用;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租金款项29401元,并按每天467元计算至实际还车之日止的租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城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合同期限到2015年6月19日,合同未到期,之前原、被告没有协商过解除合同,原告也未行使解除权,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原告的损失仅限于租金,没有造成其他损失,现原告已经主张租金,不应再要求违约金,同时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基本信息,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车辆挂靠合作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车牌号为云AF5C**奔驰小型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管理使用,租金为每月14000元,每月20日支付当月租金,如有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案涉车辆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录音光盘及记录,欲证明被告股东杨薇与梁正望电话通话中答应会在4月份将案涉车辆返还给原告,但租车款得欠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不是通话的梁正望,杨薇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谈话内容与本案无关,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被告安城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通话人杨薇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对杨薇通话录音的陈述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系车牌号为云AF5C**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发动机号码:80373289)。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建立长期合作关系,该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合同期内被告向原告借调车辆;被告借调原告的车辆为奔驰E260,号牌:云AF5C**,车辆识别代号:LE4HG4HBXEL143016,发动机号码:80373289,年租金为14000元∕月,借调内容等以所签的《调车单》为准;被告借调原告车辆期间内,双方约定借调车辆的租金每月20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清租金或恶意拖欠借调车辆租金,则视为被告单方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在本合同履期内,如发生本合同第三、四条行为之一或有侵害其中一方权利的,权利受害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如权利受害方为原告,原告可收回租赁的车辆,如被告为受侵害方,被告可要求退还借调金并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均应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100000元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还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被告,租金每月14000元,不满一个月的租金按每天467元计算(14000元∕月÷30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的租金。原告陈述,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00元,原告只主张违约金10000元。被告陈述,案涉车辆在被告处,被告将车辆出租给了第三人。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作协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调车辆,租金为14000元∕月,每月20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该合作协议属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车辆挂靠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供其占有使用,在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的租金,之后未再支付租金。租赁合同中,收取租金是出租人享有的主要合同权利,现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损害了原告的权利。《车辆挂靠合作协议》约定,如发生有侵害其中一方权利的,权利受害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如权利受害方为原告,原告可收回租赁的车辆。该内容是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基于合同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涉车辆自2014年6月20日至今由被告占有、使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标准为每月14000元,不满一个月的按每天467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违约金。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车辆挂靠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租金的利息损失,10000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损失,故对于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酌定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安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正平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云AF5C**,发动机号码:80373289)。二、由被告昆明安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正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月14000元计算的租金,不满一个月的按每天467元计算。三、由被告昆明安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正平以2015年1月21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的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392.5元,剩余39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