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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闵玉良、熊素华、闵鑫与龚宣明、赵伟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玉良,熊素华,闵鑫,龚宣明,赵伟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闵玉良,男,194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熊素华,女,194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闵鑫,男,199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法定代理人游琼,系原告闵鑫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德福(特别授权),大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龚宣明,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赵伟平,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乐羽(特别授权),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玉良、熊素华、闵鑫与被告龚宣明、赵伟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玉良、原告闵鑫的法定代理人游琼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伍德福,被告龚宣明、赵伟平及被告华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黄乐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玉良、熊素华、闵鑫诉称,三原告分别系死者闵洪勇的父、母亲及儿子。2014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龚宣明驾驶被告赵伟平所有的川AE71**号货车搭载一人由大邑县晋原镇唐牌坊路口方向沿雪山大道二段往雪山大道三段方向行驶,被告龚宣明驾车行驶到雪山大道与内蒙古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遇闵洪勇驾驶川A2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直行通过路口时,川AE71**号车车头左前部与川A258**号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闵洪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宣明承担主要责任,闵洪勇承担次要责任。川AE71**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058.2元(闵鑫6127元/年×2年÷2=6127元、闵玉良6127元/年×11年÷3=22465.6元、熊素华6127元/年×11年÷3=22465.6元)、丧葬费41795元/年÷2=20897.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573315.7元。请求判令被告龚宣明、赵伟平连带赔偿原告434920.9元,该款由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龚宣明、赵伟平承担。被告龚宣明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与被告赵伟平共同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被告赵伟平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7895元/年×20年=1579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无异议。被告赵伟平雇请被告龚宣明驾驶其所有的川AE71**号车发生本次事故,根据责任认定,被告龚宣明、赵伟平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川AE71**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龚宣明、赵伟平的赔偿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承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龚宣明、赵伟平共同承担。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丧葬费40000元、抢救费4082.9元、尸检费800元、车检费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华安财保一致。被告华安财保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7895元/年×20年=157900元;认可原告变更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丧葬费无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为2000元,酌情认可800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在提供车辆实际损失支付的发票后,认可车辆损失1800元;抢救费4082.9元按16%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尸检费、车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川AE71**号车投保情况与原告主张一致。事故当日,闵洪勇经大邑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赵伟平垫付抢救费408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伟平还垫付了丧葬费40000元、尸检费800元、车检费3000元。川A258**号车经被告华安财保定损为1800元。另查明,原告闵玉良与原告熊素华系夫妻,均为农业劳动者,婚后生育长子闵洪林、次子闵洪勇、三子闵洪伟。死者闵洪勇(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未征地农转居)与游琼婚后生育原告闵鑫,双方于2007年2月7日离婚,原告闵鑫随游琼生活,游琼为农业劳动者;闵洪勇自1989年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长年在西藏拉萨、日喀则务工,其中2014年在西藏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纳金乡贡布堂)务工,2014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在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娘热乡派出所辖区谭德军豆制品厂工地暂住。被告赵伟平系川AE71**号车所有人,在雇请被告龚宣明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将被扶养人闵鑫生活费变更为6127元/年×1年÷2=3063.5元、闵玉良生活费变更为6127元/年×10年÷3=20423.3元,车辆损失变更为1800元;被告赵伟平自愿承担尸检费800元、车检费3000元,并承担抢救费4082.9元按16%的比例扣除的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川AE71**号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川A258**号车定损报告、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西藏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娘热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西藏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资表、暂住证、大邑县安仁镇人民政府和大邑县安仁镇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该社区第三居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承担,被告龚宣明对闵洪勇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闵洪勇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龚宣明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龚宣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闵洪勇承担30%。三原告作为闵洪勇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赵伟平雇请被告龚宣明驾驶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龚宣明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赵伟平承担。庭审中,被告龚宣明同意与被告赵伟平共同承担被告华安财保赔付后的不足部分,被告赵伟平自愿承担被告华安财保不予赔付的自费药、车检费、尸检费,是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保对川A258**号车定损为1800元,原告据此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死者闵洪勇系未征地农转居,但自1989年起至事故发生前长年在西藏拉萨、日喀则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死亡赔偿金中一并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493312.40元。闵洪勇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导致原告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被告龚宣明只有对原告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为3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按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根据合理开支原则,酌定误工费、交通费12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事故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为:抢救费4082.9元(其中自费药653.26元)、死亡赔偿金493312.40元、丧葬费20897.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车辆损失1800元,共计556292.80元。川AE71**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华安财保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429.6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440409.90元,由被告龚宣明承担70%即308286.93元,该款由被告华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00元。剩余108286.93元由被告龚宣明、赵伟平共同承担。为减少诉累,对被告赵伟平请求垫付的抢救费4082.9元、丧葬费4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华安财保支付原告315229.64元;被告龚宣明、赵伟平赔偿原告6485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闵玉良、熊素华、闵鑫315229.64元;二、被告龚宣明、赵伟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闵玉良、熊素华、闵鑫64857.30元;三、驳回原告闵玉良、熊素华、闵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原告闵玉良、熊素华、闵鑫承担337元,被告龚宣明、赵伟平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季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万莉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