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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郭春波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春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1105号罪犯郭春波,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长岭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郭春波犯抢劫、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没收个人财产7万元。本院于2013年9月为郭春波减刑1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春波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1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春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春波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