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段存伍与周卫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存伍,周卫振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段存伍,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被告周卫振,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原告段存伍与被告周卫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存伍、被告周卫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存伍诉称,1999年2月份经我村委会规划,经乡县批准,我村委会在我村村南邢清公路南侧,规划给我一处宅基地,东西宽17米,南北长东边26米,西边29米。广宗县政府在1999年4月20日为我发放了宅基证(宅基证附后可证),我领取宅基证后一年内在该宅基地上建了4间南屋,没有建院墙、没有建街门口和东屋、西屋,仅是个有4间南屋的空院子,我建南屋时因南屋南侧有被告村的小麦地,为了不影响小麦生长,和为了建南屋南侧能搭脚手架,我主动留出南北长2.6米空地,我没有把我南屋建在我宅基地南侧的最南边,我建南屋后我在该南屋卖化肥农药,因不赚钱2003年我不卖化肥农药,搬回了老宅院居住,该四间南屋成了无人住的空闲院。被告与我为邻村,我宅院四间南屋东南角外,不知何时成了被告的宅基地,这样被告与我成了宅基地东西、南北邻居。2014年春天被告趁我家的人外出不在家之机,被告建房时占了我南屋东南角我留出的空白宅基地,南北占了2.5米,东西占了11米(其中被告建的房屋占了7米,建的简易屋占了4米),造成我宅基地东南角缺失。我发现被告侵占我的宅基地建房后,我多次让被告把侵占我宅基地上的房屋和简易房拆除,恢复我宅基地原貌,可被告不同意,说占我宅基地几米不算什么事,他家有人让我告去吧,现我无奈只好起诉被告到法院,请求:1、保护我宅基地使用权,判令被告不得侵占我宅基地建房;2、判令被告把在我宅基地上建的房屋和简易屋拆除,恢复我宅基地原貌;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费用。被告周卫振口头辩���,驳回原告的起诉。改革开放后各部分自留地,原告建房是我村的北地头,占地不是我一家。当时原告盖房位置本是公路界空闲的红线内,建的是南屋,把房后扔掉做什么,又不是空闲地。原告的南屋共4间,房后如果是空闲地,第一间用两个檩条的房屋,二三间房屋时三个檩条,成梯形。村委会为什么有权利把段国宝的地南头邢清路空置红线内划给原告,并且拿到蓝皮假宅基证。蓝皮证于1989年国务院已下发文件不再发放,本县土管局于1994年后停发,原告宅基证是19**年4月20日发的,所以说他的证是假的。我的宅基证由我本人申请有本村大队的印章,有镇政府的印章,报土管局发放的大红本宅基证。原告段存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段存伍提交宅基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宅基地使用面积及四至边界。2、左国卫证��一份,拟证明存伍房西邻国卫房,房后西边向南留有2米,房东边向南留1米,斜线西南东北走向,另我家西留有50公分过道。3、周秀方(前任书记)证明一份,证明王村存伍房南侧地界与周庄地界边沿斜直线,西南东北走向。4、左书存(前任书记)、左某(村支书)证明一份,拟证明与前述3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不同之处是加盖了村委会印章。5、左书存,左成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段存伍於公路南侧占地款已付清,准予长期使用,东至周庄地,西至国卫房,北至公路边,南至周庄地,南侧每个房角以南为2.6米,东西长17米,99年2月4日。6、左书文(前任会计)、段连奎(主任)、段振起(前支委)、赵存柱(群众)证明一份,证明大王村地界邢清公路以南,段存伍地边,西南东北走向斜尖,西南房角以南2米60公分,东北房角以���2米60公分。7、证人左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村地是三角地,当时原告建房时周围都是空闲地,规划宅基地控制在20米以内,原告建房时肯定留有空间,但预留多少不清楚,本村地东边地边南北是条直线,现在还可以看到。被告周卫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质证意见是,1989年,国务院下发文件不再发放蓝皮宅基证,本县土管局于1994年后停发,原告宅基证是19**年4月20日发的,所以说他的宅基证是假的。2、对证据3、4无异议。3、对证据2、5、6有意见,认为该证明大部分内容不真实,存伍的房后没有预留地,但是说斜边地情况属实。4、证人左某说的存伍房后有他的地,含糊其辞不明确,存伍的房后没有他的地。另外,被告周卫振还认为,原告房屋的后边,房角以外没有原告��地,原告房屋的东边有50公分空闲地,是原告村的,其他空闲地是我村的。被告周卫振为证明其主张,拟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该宅基地使用面积及四至边界。原告段存伍质证意见是,被告的宅基证不真实。另外,原告段存伍认为,我房子的后边每一个房角处往南留有2.6米,房子东边还有3.5米空闲地。本院依法对房屋位置现状进行了拍照,原、被告双方对拍片取证材料均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宅基证,没有证据证明系非法取得,且该证上加盖了政府部门印章,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争议地是斜边西南东北走向无争议部分,予以认定。3、对于左某的证人证言,部���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4、对于被告提交的宅基证,没有证据证明系非法取得,且该证上加盖了相关部门的印章,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村邻又是争执房屋前后邻居。1999年2月份经原告其村村委会规划,将邢清公路南侧的土地规划给原告。1999年4月20日广宗县政府为原告段存伍颁发了宅基证,宅基证载明:东边长26米,西边长29米,南边长17米,北边17米;四至为东自公路边向南,西自公路边向南,南周庄地至大王村地,北原公路边。之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南屋4间,所建房屋宽度不一,房屋后墙成梯形状态。被告其村村委会规划,将该村与原告村相邻的土地,规划给被告。2001年9月27日广宗县土地管理局为被告颁发了宅基证,宅基证载明:用地面积为202.45平方米,东边长18米,西边长9.5米,南边长16米,北边长7.5米;四至东至贺文平,西至段存伍(周庄地),南至空闲地,北至公路。2014年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房屋建成后,在所建房屋西边空闲地处砌南北院墙时,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院墙的北头墙推倒。被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今年4月份原告以被告在其宅基地上砌墙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宅基证上载明的使用面积与被告宅基证上载明的使用面积相互交叉、重叠。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村民因建造自有房屋而对集体所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宅基地存在交叉重叠情形,且原、被告双方均持有政府行政部门颁发的宅基证,双方之间土地权属问题的争议,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受理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39条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存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段存伍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卫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