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樊利平与陈丽波、刘文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利平,陈丽波,刘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樊利平,男,汉族,1973年9月15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丽波,女,白族,1986年11月19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文红,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生,云南省江川县人,住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樊利平诉被告陈丽波、刘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丽波、刘文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陈丽波、刘文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被告陈丽波、刘文红仍未应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波、刘文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丽波、刘文红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同乡和朋友关系。2012年7月10日,二被告以经营钢渣选铁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5600元,借期3个月,并由被告刘文红出具《借条》给原告。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2月,经原告数次催讨索要,二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一再拖延,最终二被告竟然逃离住所,至今杳无音信。造成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夫妻)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600元及违约逾期利息6046元(从逾期日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照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月利率9.84‰计算24个月)合计31646元;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丽波、刘文红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借条》及《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两被告系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桃花村委员会大桃花村小组村民的事实。被告陈丽波、刘文红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在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借款事实作出保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丽波、刘文红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3日,被告刘文红向原告樊利平借款现金256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之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3日,而被告刘文红作为借款人于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则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刘文红偿还借款本金256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刘文红未能如期偿还借款,而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则被告刘文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文红支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照24个月计算)的逾期利息,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陈丽波没有应诉,亦未举证证实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文红、陈丽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樊利平借款本金25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按照24个月计算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樊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被告刘文红、陈丽波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萍代理审判员 邱学根人民陪审员 张咏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