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明德志与李鸣、程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德志,李鸣,程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明德志(又名明大志),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刘习顺,男,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鸣,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程素平,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李鸣。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明德志与被告李鸣、被告程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4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鸣、被告程素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李鸣因经营钢材以房产(商房权字第0098**号)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鸣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李鸣承诺借款几个月后即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鸣催要,被告李鸣多次书写还款计划,于2014年6月1日还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自愿将房屋卖给原告。被告李鸣与被告程素平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和购买房屋,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和欠条各一张、房屋产权证(商房权字第0098**号,原件已取回),拟证明被告李鸣于2013年1月27日、7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元、40000元,并以两被告共有的一套房产及储藏间(位于商城县城关镇滨河路中段)作抵押;2、房屋买卖合同及书面承诺三份,拟证明被告李鸣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4月21日、2015年1月21日书面承诺还款,愿将抵押的房产过户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13年1月27日,被告李鸣、程素平夫妇为家庭经营,被告李鸣以两被告共有的位于商城县城关镇滨河路中段的房产(房屋一套及储藏间,房产证号:0098**)作抵押向原告明德志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7月19日,被告李鸣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方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鸣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4月21日、2015年1月2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李鸣还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抵押房屋的买卖合同,2015年1月25日被告再次承诺办理抵押房屋的过户手续,所有借款于2015年3月30日还清,借款之日起月息1%(1分)。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还拥有一套房产(位于商城县金刚台大道三和阳光城11幢2单元604室)。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仍分文未付,拒绝还款,为此发生纠纷。庭审中,因两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现两被告逾期不还借款,应对该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间以房屋设定抵押权,没有依法进行抵押权登记,故抵押权只在原、被告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鸣、程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明德志借款290000元及利息(14415元(250000元本金结息至2013年7月19日)+利息(290000元本金从2013年7月20日起按1%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如果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献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向依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