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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胡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胡铁民,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原告胡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武某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期限通知书。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2年5月,原告在工作中与被告相识,双方经短暂相处,于××××年××月××日在淮安市清浦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原告对被告缺少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强烈的大男子主义,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恶意相向,新婚一月不到就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侵害,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武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内蒙古人,原告系淮安人。原告原在南京证券公司工作,2012年5月,原告因工作关系结识被告。2012年底,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开始交往。由于双方年龄悬殊较大,双方的婚事曾遭到原告父母的反对,但原告执意与被告结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随原告来淮定居。双方共同生活中,被告常以外出工作为由离家在外,双方聚少离多,夫妻关系产生隔阂。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多次吵打,夫妻矛盾日趋加剧。2014年4月左右,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双方登记结婚后尚未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对被告的社会家庭关系一无所知,甚至对被告父母等家庭基本信息也不知情。原告父母年轻时经常争吵,原告与父亲感情疏远,对其婚恋观有一定影响。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本院对李茜、张云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从原告对被告家庭情况的了解程度以及原告的成长环境来看,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婚后常为琐事发生吵打,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于2014年4月左右弃原告于不顾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99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20元,被告武某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程 军审 判 员  朱峰敏人民陪审员  沈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芮行花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