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交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交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务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媛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20时4分许,被告人傅某酒后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常山县滨江南路滨江花园门口防洪坝路段时,被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傅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傅某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焦某证言,书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曾受过刑事处罚的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傅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本院结合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等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并采纳公诉机关有关对被告人傅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 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余欣雅 更多数据: